工信部发布《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地面无线电业务在某一地点或者地域设置、使用的一个或者多个发射机或者接收机,或者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是指除空间无线电业务以外的无线电业务,主要包括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广播业务、无线电测定业务、气象辅助业务、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业余业务、安全业务、射电天文业务、特别业务等。

第二章 · 许可管理

第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除外。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面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申请表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证照材料);

(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情况、管理措施等材料;

(四)无线电台(站)的具体用途及技术方案;

(五)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承诺书;

(六)用于证明“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但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站)等只有发射功能的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移动台站,或者承诺受到无线电干扰时不提出干扰投诉的台站除外。

(七)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等证明材料。

(八)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提交识别码使用申请。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拟用于开展的无线电业务,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对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申请进行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施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设置、使用人、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无线电台识别码、执照核发日期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式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的确定,以及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有关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站)、雷达站、微波站等大型地面无线电台(站)和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含改扩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项目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上一年度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情况。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48小时内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优化许可程序,通过建设网上服务平台、颁发电子执照等方式,不断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

第三章 ·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地面无线电台(站)的日常管理,进行定期维护,并书面记录维护情况,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时根据要求提供。

第十七条 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其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安全运行,提升自身抗干扰能力。

在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使用区域外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应当征得使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要求使用。

第十八条 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所载核定事项或者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和相应无线电台执照,申请变更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条 地面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自注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并妥善处理。对于确实难以在30个工作日内拆除完毕的,可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适当延长拆除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管制区域内设置、使用或者管理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二十二条 对于辖区内已进行过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且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的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其信息通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地面无线电台(站)国际协调,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铁路机车、车辆等设置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在我国境内使用等涉外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及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

第四章 ·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作出设置、使用许可的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检测。对于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站)、微波站、雷达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一年内检查其设置、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产生有害干扰的地面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理。

对于无人认领的暂扣或者查封的无线电台(站)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按程序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作出地面无线电台(站)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到境外无线电有害干扰的,可以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投诉。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法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台识别码的行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举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处理完毕后,可以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伪造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台执照予以注销:

(一)地面无线电台(站)所对应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被依法注销的;

(二)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的;

(三)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撤销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及注销无线电台执照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回无线电台执照,责令停止使用相关无线电台(站),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并妥善处理。

第五章 ·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地面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伪造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

第三十二条 符合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条件,但地面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或者拒不拆除无线电台(站)设备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

(二)擅自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

(三)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

(四)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五)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六)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设置、使用军队系统地面无线电台(站),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涉及与军队系统无线电台(站)协调的,按照军地相关协调机制开展。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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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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