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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通知!
事关燕郊、北三县所有住宅小区,
11月8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切实改善人居环境,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河北省财政厅制定最新《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简称新《细则》)。
关于印发《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财政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改革发展局、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住房管理中心:
现将《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2022年10月8日
该实施细则自202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同时废止2011年12月26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财政厅印发的《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冀建法〔2011〕788号)。
新《细则》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其中所称:
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这里我们主要截取有关商品住宅部分的重点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内容有省略)
第七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小区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第十条 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鼓励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签备案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交纳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在不具备条件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职的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代替业主委员会履行此项职责。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内容有省略)
第十八条 凡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房内共有部位和供楼房内全体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楼房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楼房内供部分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据悉,下一步,河北省相关部门将按照新《细则》相关规定,持续推动维修资金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不断加大资金归集力度,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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