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报道,苹果公司在一起行政诉讼终审案中败诉,"IPHONE"在钱包等领域的商标权被一家中国公司拥有。
据《法制日报》报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认定美国苹果公司在"IPHONE"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败诉。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新通天地公司)获得"IPHONE"第18类商标权归属。
事件前因后果
2002年10月18日,苹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9849号"IPHONE"商标,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2007年9月29日,新通天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申请,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夹、皮制绳索地等商品上使用。
商标局发布初审公告后,苹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苹果公司主张,其"IPHONE"商标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6529号《"IPHONE"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因不服第36529号裁定书,苹果公司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654号《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复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苹果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商标评审委员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很少,故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指出,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当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而且根据苹果公司的陈述,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6月才问世,并于2009年10月才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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