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摩拜”诉“知乎”背后的法益失衡)
徐凯/文
“摩拜”诉“知乎”实际是民事主体之间不同法益的冲突,良好法律的功能是通过平衡各类法益,引导社会行为,臻至“随心所欲不逾矩”之境,司法者则应通过司法裁判不断动态调整法益之间的平衡
因认为知乎网站上发表的帖子侵犯自己名誉权,摩拜单车创始人胡玮炜(下称“摩拜方面”)将北京智者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知乎网站经营者,下称知乎)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摩拜方面诉称,5月9日,一位匿名知乎用户以“爆料人”的身份在知乎网站“摩拜单车”话题中发布“你如何评价摩拜、OFO高管们集体贪腐的问题”等侵权网帖。
摩拜方面认为,上述毫无事实根据的造谣、污蔑行为构成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其名誉的重大侵权行为,要求知乎停止侵权、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该案实际是民事主体之间不同法益的冲突,即名誉权、言论自由及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良好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是通过平衡各类法益,指导社会生活,以促社会总体福利和价值,司法者则应通过司法裁判不断动态调整法益之间的平衡。
摩拜知乎一案的诉请分析
该案中,摩拜方面诉请,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为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就此,第36条第一款确立了网络用户和自行发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后两款则建立了非自行发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
在“通知—删除”程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双向免责,对被侵权人免责,对被删除内容的网络用户亦不负违约或侵权责任。在“知道”和“被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两种情形下,则须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的发生,是因为立法者认为,知乎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善良管理人”之责,当其怠于履行或拒不履行相关管理义务时,应认定其“不作为”,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摩拜方面三项诉请中,“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与之对应的还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披露用户信息”则是基于《规定》的第4条,在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无法确定时,被侵权人可向法院主张的请求权。
鉴于该侵权信息是网络用户所发,就“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两项,仅需考虑知乎是否“知道”及是否在“被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
所谓“知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民法室解释,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根据《规定》第9条,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处理过该信息或同类重复信息、其管理能力、该信息类型、明显程度、浏览量、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措施等因素判别其是否“知道”。
通知后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是通知的形式和内容。《规定》第5条要求该通知须包含:(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如果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主张免除责任。
是否“及时”则采取抽象标准,未予明确界定。《规定》第6条规定,应当综合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基于信息网络侵权的特殊性质,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易于确认,而网络用户身份则基于匿名性难为摩拜方面直接获取。
因此,《规定》第4条赋予原告摩拜方面此种情形下的“披露用户信息”请求权,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在得到信息后,摩拜方面有权依据该信息追加该用户为共同被告。如摩拜方面不追加被告且不同意知乎追加,则知乎有权申请增加该用户为第三人。如知乎不履行该义务,则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仍不履行,则可对其负责人采取拘留措施。
从知乎官方说明来看,其已经应摩拜方面的通知采取了删除(建议修改)的措施,并表示将根据法院要求来决定是否披露该用户信息。
民事权利之间的法益基本平衡
该案是古老的法益冲突与平衡规则在互联网领域的又一例子。稍作归纳,该案涉及的法益及潜在法益如表所示。
该案中存在的权利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冲突。网络空间如物理空间,公民有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知乎用户在知乎网站发表的言论,亦拥有与物理空间同等的言论自由,其边界须以他人/组织/国家权利为界,包括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的人格权;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商业秘密、虚拟财产权等财产权利等,不得违反宪法或损害国家利益等。
二是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按照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信息,并且应当采取技术及其他措施保护信息安全。2015年网信办《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明确了“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规则,匿名权是用户在互联网上行使其言论自由的必要权利之一,然而当该言论侵犯他人权利时,司法者即需要作出判断,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与名誉权等民事权利之间作出取舍。
三是企业经营自主权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企业经营者有权在法律准许范围内独立、不受干扰地经营,不得侵犯或者帮助侵犯民事权利,然而如果对企业课以过重的审查义务或者注意义务,则过度干涉企业自主经营,存在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的风险。
立法者及司法解释制定者所设立的规则,皆为试图在法益冲突之间取得平衡。
如“通知—删除”规则,即效仿美国版权法下的“避风港”规则及“红旗”规则,规则背后的法益立场是:被侵权者须以积极行为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告知其权利受到侵犯之事实,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进行审查,判断确实侵权后应删除该信息。但是,如果其“知道”或接到通知后不删除,则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知乎这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法律目前主要以“善意管理人”为限,要求其事先采取技术上有可能的预防侵权措施,并在知道具体侵权信息后及时处理,并未要求其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如此,一方面尽可能保护名誉权等民事权利,另外一方面不会过高要求企业的管理义务。
在对言论是否侵权进行审查时,现行司法实践对内容采取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二分法,对被侵权人采取了“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的二分法,内容的自由程度及被侵权人对侵权事实的证明标准随之变化,并在具体个案中具体判定。
司法者试图平衡法益,在《规定》第4条关于披露用户信息的程序和条件上体现最为明显。
考虑到网络具有匿名性,被侵权人难以确定网络用户真实身份,而现行法律已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取得用户真实信息,因此赋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用户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时,为了保护个人信息,避免借维权之名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现象,被侵权人无权直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披露,而必须通过法院,经法院实质性审查后决定是否责令对方提供。
总体而言,在处理不同主体之间民事权利冲突时,我国立法及司法维持了基本平衡。
政府作为权益主体将打破平衡
上述仅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视政府为裁判员而非运动员,没有将政府作为权益主体考虑进去。如果将政府(代表国家)作为权益主体列入后,权利的平衡状态即被打破。
政府为维护自身形象,要求用户不得发表违反国家有关制度的言论,并根据情况要求网络运营者提供用户个人信息等资料。
同时,政府要求网络运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许可、通过网络安全评估,按照《网络安全法》及其他规章制度建立相应的安全及技术措施,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建立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等。
更进一步的是,近年来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刑法》在互联网上的适用大大扩展,寻衅滋事罪、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罪名都在互联网时代获得新的生命力。
国家安全作为立法者考虑中更高的法益,在遇到与民事权利或言论自由冲突时,胜负不言而喻,这对于互联网言论环境是关键性变量,以此为主导的互联网管制模式,姑且称为“凯撒模式”。
在这一模式之下,国家建立起互联网领域的种种管理制度,以对互联网领域的公共内容进行管控。
如国家网信办出台《互联网新闻服务管理办法》,建立了互联网领域公共信息的许可制度,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以及社会突发事件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只有取得许可者,方能提供采编、传播平台、转载等服务。与此同时,网络出版服务需要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网络视听服务需要取得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可以这样讲,对于主要的互联网内容服务种类,一切皆须许可,无许可不得服务。
基于上述通过行政许可、刑罚及来自公安机关和网信部门的执法体系,针对政府、官员、政策以及公共产品的公共舆论处于严格管理之内,结果是,这类言论必然式微,但公共场域需要公共言论填满,互联网又是最好的公共场域载体,明星八卦、婚外恋情、职场绯闻、企业之间的不正常竞争手段等言论得到过度的自由,在互联网上大放异彩,可被称为“斗私效应”。
“斗私效应”的本质是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各类侵犯公民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等财产性权利,乃至公司之间以此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势必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显著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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