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长期以来一直是非法集资的认定要素之一,而这一点也是股权众筹发展所遇到最大的法律障碍。由于众筹是以互联网方式吸引投资人参与,其目标人群通常具有不特定性,这一点恰恰是立法机关及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集资过程中非常关注的要素。
2014年12月18日,证券业协会公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如果该办法最终获得通过并正式颁布,其最为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在于确立了互联网上股权募集行为的合规性。这是一个与时俱进的开明立法,并将对我国非法集资的法律体系的外延合理界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股权众筹的“非法集资”噩梦
网上股权众筹自诞生以来就与非法集资的争议相伴随,这是众多众筹从业者随时会面临的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具备如下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集资对象人数标注及金额标准。由于股权众筹的对象是互联网上的投资者,该类投资者究竟应被视为“特定”或是“不特定”,一直存有争议。从该规定来看,股权众筹募资模式具备了非法集资的部分特征。
由于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相比以前,人们在网络上开展经济活动的范围已经大大扩展,原有的特定人群与不特定人群的标准在社会的通常理解中已经逐渐模糊,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集资罪名的认定标准却并未随之调整,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众筹活动时刻面临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
二、股权众筹新规拟确立“互联网股权募集”的合规性
2014年12月18日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拟确立网上股权募集的合规性。分析如下:
1、认可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合规性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列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该管理办法第五条则列出: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2、确定了“特定”投资者的认定标准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列明:“融资者和投资者应当为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同时该办法的第九条明文禁止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该办法虽然是证券业协会的文件,但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证监会监管层面已经准备认可网上实名注册用户为“特定”投资者,面向实名注册用户的募集行为不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将面向非实名注册用户的募集行为排除在合规性之外。
三、将网络股权众筹平台纳入监管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四、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合格投资者: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2、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4、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5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
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难看出,面对互联网众筹的实际情况,中国证监会拟采用较为务实的监管思路,将股权众筹纳入监管,同时在政策上认可股权众筹所采取的通过互联网招募投资人的做法,但投资者人数应限定在法定人数以内。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如果能够通过,并且最终能够被证监会以部门规章的方式颁布,进而由此引发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应修改,则将会缩小非法集资的外延,对于化解众筹平台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推进我国股权众筹行业的规范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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