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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证券欺诈采取“双轨制”,一方面是SEC具有的行政职能进行调查与处罚,另一方面则是投资者发起的民事诉讼。当然“双轨”之间力量博弈的过程不与经济、金融环境无关,例如Stoneridge一案也有部分评论认为其体现了较强的政策性考量,不可否认的是两者在此消彼长的循环中促进了美国金融环境的稳定与发展。据郭雳老师在《金融欺诈法律责任的边界--新近美国最高法院虚假陈述案例研究》一文中所述,私人民事诉讼的案件金额往往超过SEC、州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金额。
在先前做空系列文章中,作者也多次提及被做空的上市公司被律所调查并提起证券欺诈集团诉讼,虽然在我国尚且不存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而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与“集团诉讼”体系依然有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近期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欺诈“暴雷”情况愈发严重,且资本市场整体环境在出清风险,长线来看证券欺诈诉讼在我国的重要性在逐步提升,以投资者对证券欺诈共同发起的“共同诉讼”——对于投资者来说此类方式的把握非常重要——在万家文化案件中其效果已经可见一斑。
美国证券欺诈诉讼中对“证券欺诈”的认定与著名的10b-5规则有关。10b-5由SEC在1942年结合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1933年《证券法》第17(a)条制定而成,也成为在美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提出证券欺诈的关键利器。
依据10b-5规则,任何人无论直接或者间接的操作和欺骗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类:
(a)采用任何设备、计谋或伎俩进行欺诈;
(b)对某重大事实做任何虚假陈述,或在当时情况下为保证所作陈述不被误解应当作出但没有作出必要说明;或者
(c)参与任何与证券买卖相关,会或将会欺诈或欺骗他人的行动、操作或举措。
这条规则本意在于对SEC的行为提供基础,并使得SEC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这一规则下并没有明确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权,反过来说就是并未否定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于上市公司的欺诈行为提起诉讼。基于此,私人证券赔偿诉讼的数量逐渐增多,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所述, 10b-5中的民事诉讼权是司法实践的产物。然而同时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浪费、被利用的情况增多,于是在与SEC权力博弈的过程中,美国于1995年出台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SLRA)以收紧私人诉讼,在总体上防止滥用私人证券民事诉讼的同时,明确授权美国证监会追查那些“蓄意”为违反证券法的主要行为者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人,三年后又出台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SLUSA)以应对州与联邦之间的差异提供的裁判空间。
也正是在控制私人诉讼与维护SEC诉权的过程中,证券欺诈诉讼得到了快速发展,引发了对案件第三方教唆者、帮助者的问题的思考,并产生了Central Bank 与Stoneridge两个著名案例,虽然Central Bank案件后追究第三方责任的民事诉讼几乎绝迹,2008年的Stoneridge案件也援引了Central Bank的态度并不支持对教唆、帮助的第三方所谓的“共谋责任”,但SEC在此之前对两个次要行为人进行了处罚,收取了合计达4500万美元的罚款。
我国在2014年证监会开出的68号处罚决定书,也首次处罚了“外部帮助者”,给出了警告以及10万元罚款的处罚。
当下的证券市场环境正逐步趋向自由,上市公司欺诈行为趋向于透明化,维权方式趋向于多元化,例如赵薇案也引得多位投资者提起证券欺诈民事诉讼,可以期待的是中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诉讼制度是否将得以完善,又将以怎样的方式走入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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