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的前世今生

慈善信托制度是在英美法系背景下诞生、成熟起来的。最早的成文法并不具体,但是由于有判例制度和衡平法,所以信托制度得以逐渐完善起来。随着信托制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被各个国家所了解,用信托的方式开展公益慈善逐渐获得更多国家的认可,也使得这种实践从英国走向了世界。

近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规制体系基本建立。

起源于英国的慈善信托

提起慈善信托,相信很多人并不是很熟悉,作为新兴事物,与其相关的很多实务,需要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在实践中摸索和认知。作为一种行善的方式,慈善信托以慈善为目的、以信托为手段开展慈善活动,该项制度是在英美法系背景下诞生、成熟起来的。

在11、12世纪的时候,西方世界发生了一场风云突变的革命,从中产生出一个有形的、团体的和等级的教会,一个独立于皇帝、国王和封建主,只服从于罗马主教绝对专制权威的法律实体,这就是罗马教皇体制革命。英国在中世纪的岁月里,神权和王权交错,宗教的势力日益扩张,使得宗教的理念越来越植根于人们的心中。一般的教徒为践行博爱、利他思想的教义,以协助教会宣扬教义及从事恤贫教化等工作,大多数人都将自己的土地等财产捐献于教会。教会则按照教会的规则,这些财产用于促进众多的公益活动,主要体现在:救济贫困、医治病患、照顾老人、教育儿童等类似的方面。因为当时的教会为非纳税主体,而且占有的土地也很少转让出去,所以对以税收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取得最终土地所有权而言,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12世纪末英国国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该法禁止人们临终前将土地赠与教会。这些教徒为了践行自己的信念,生前将土地所有权转移给教会以外的人,即为受托人,在死后,再将土地交付给受托人,从而受托人按照捐赠人指定的目的、为着教会的利益进行管理,这种制度被称之为use(用益制度)。这种制度由于其良好的适用性而得到广泛传播。从而看出,早期的公益信托,其捐赠的目的性与当时的慈善以及宗教法人的历史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英国信托制度有一大特色,就是信托制度的适用起始于宗教的目的,且公益信托先于“私益”信托而存在。

长期以来,英国的公益信托一直享受重要的税收优惠:第一,根据《1988年所得税和公司税法》规定,公益组织的收入只要用于慈善目的,通常会豁免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第二,公益组织完全占有或者主要为慈善目的而占用的土地,减半征收继承税。第三,公益组织出售他人捐献的物品可以豁免增值税。第四,任何人在生存期间或去世时将财产转移给公益组织的,均免征继承税。个人向公益机构捐款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从纳税收入中扣除。第五,根据《1992年公益收益税收法》规定,公益信托原则上豁免征收资本增益税。此外,将地产转移给公益组织的,还可以免缴印花税。为了防止滥设公益信托,英国根据《1960年公益法》成立了“公益事务署”,作为公益信托统一的主管机关。除依法享有登记豁免权的公益事业外,任何公益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应由受托人向公益事务署办理登记。公益信托一经登记,即确定具有公益性,据此可享受法律和税收上的优惠。任何人都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设在伦敦的公益事务署和设在利物浦的公益事务署办事处请求阅览任意公益信托的登记事项。

慈善信托在美国的发展

在美国早期,慈善信托的命运多舛。19世纪,公益和特权、建立教堂、拥有永久的巨额财富一样,不大受人们欢迎。英王伊丽莎白一世颁布通行的《公益用益法》也传到了美国,大多数的州法院都接受了英国的此部法律,但是没有一个州是全盘接受的。所以,也有几个州认为慈善信托是无效的。随着美国社会财富的日益剧增,社会矛盾的日益涌现,人们也就开始关注了社会问题,从而使得慈善信托得到了发展。现在,美国各州都已承认了慈善信托的有效性。

美国的慈善信托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组织形式既可采用单纯信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公司的形式。在具体形式上,主要有三大类:一是公众信托,及对某一特定范围内的居民为了该范围内的人的利益而捐赠的款项进行管理和运用所产生的信托。二是公共机构信托,即由学校、医院和慈善组织等公共机构在接受捐款以后,将款项委托给信托机构进行合理有效的管理,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慈善性剩余信托,即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性信托,它允许捐款人获得一定比例的信托受益,以维持自身和家庭的生活,而将剩余部分全部转给某个特定慈善机构。

在美国,慈善信托的监督权主要由州检察长依据《统一慈善信托受托人监督法》行使。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受让信托财产之日起6个月内,向州检察长申请登记并附上信托文件的复印本。

公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中的实践

公益信托制度被引人大陆法系之后,也并非一帆风顺。我们暂且以日本为例,来审视公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实践状况。

日本有公益法人和慈善信托两种制度。20世纪70年代以后,日本居民财富增长迅速,一些人开始不满足于仅捐献给现有的法人团体。特别是由于有些公益法人的事务费用太多,经济上粗放,信息不透明,而受到诟病。在此背景下,日本开始对慈善信托进行深入研究,认为慈善信托虽不适合学校、图书馆、美术馆等拥有一定设备和专门人员管理的事业型公益活动,但对为各种公益活动提供奖金、补助金的供给财产型公益

活动是适合的。此后日本公布了统一的慈善信托许可标准,使得慈善信托的受托业务有据可依。在1998年实施了《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以后的10年间,日本以社会福利、城市环保等为目的的慈善信托在逐步增加。在日本,慈善信托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业务仅限于扶助捐赠,由信托银行负责向主管政府部门申请批准,不需法人登记;二是信托银行作为善意的管理人,对信托财产实现严格独立管理;三是通过设定信托管理人来保护不特定多数受益人的利益;四是慈善信托的名称中可载入财产捐赠企业或个人的名称,以赞颂其善意;五是对慈善信托实行税收优惠。

我国慈善信托规制体系基本建立

从国内公益信托的发展历程来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建立公益信托起到了基础性作用。我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定义是为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而设立的信托。从《信托法》到《慈善法》,中国经历了15年的发展历程,7月26日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规制体系基本建立。

因为慈善信托在国内是新生事物,各地在探索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尽相同。此次《办法》未继续采取回避态度,尽其所能应对了现实中存在的诸多疑惑:

其一,明确了多受托人模式,并且对于多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明确了备案责任主体。实践中尽管已经有多支由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共同担任受托人的慈善信托,但是不少地方民政部门仍不敢尝试这一模式,如今管理办法无疑宣布这一模式的正当性,并且为了使其能够具有可操作性,第十七条规定“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其二,对于信托变更做出了细致规定。《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除了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在“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之外,还规定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以下事项:(一)增加新的委托人;(二)增加信托财产;(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受托人频繁进行慈善信托备案的麻烦,但是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对于慈善信托设立之后是否可以增加新委托人的问题,学界一向存在争论。一般认为,慈善信托设立之后再将资金投入到慈善信托之中的主体,一般不被认为是委托人,而应该视为慈善信托的捐赠人,其对于慈善信托的信托文件所确定的事项完全认同,只能行使捐赠人的权利,而无法行使《信托法》中赋予的委托人的权利。

其三,明确了慈善信托终止的具体程序。关于终止事由,《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基本上是《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的复制,但是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则将慈善信托终止的具体程序进行了细致规定。

慈善信托大有可为

2015年,我国境内接受国内外社会捐款捐物总额共计1108.57亿元,较2014年增长66.31亿元,创历史新高。其中,货币及有价证券捐赠占76.2%,物资捐赠折价金额占23.8%。中国与发达国家的捐赠水平还存在一定差距。2015年国内捐赠主要来自于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等。企业捐赠额在2015年达到783.85亿元,捐赠额同比增加了8.6%;占捐赠总额的70.7%,所占比重同比增长1.47%,仍为国内捐赠的最主要力量,并保持了增长势头。普通民众进行小额捐赠的规模不断扩大,从一个侧面说明中国社会的慈善氛围愈发浓厚,全民参与慈善的形势日渐成熟。

随着2016年9月中国的 《慈善法》正式落地,根据不同的业务需要,慈善组织分别以担任委托人、受托人以及项目执行人等方式与信托公司共同开展慈善信托业务,2016年已成功备案22单慈善信托产品。从信托角度而言,慈善信托开辟了新的业务模式;对于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别于传统捐赠,是一种新的公益慈善模式。

发展慈善信托,作为社会公众提供的一种新的选择项,不仅调动了更多的社会资源积极参与到慈善事业发展中来,还积极引导了社会资源更有效地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慈善法》和《办法》落地实施后,慈善信托的春天将伴随着公益的雨露滋润每一片干涸的土地,为需捐助人群带来更多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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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31
“慈善信托”的前世今生
慈善信托制度是在英美法系背景下诞生、成熟起来的。最早的成文法并不具体,但是由于有判例制度和衡平法,所以信托制度得以逐渐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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