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金融法律解读之非法集资(一)

》4月7日(北京)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逐条解析(一)

跟随律师的脚步,解析最新的法规。从这期开始,我们就要为大家奉上最新法律规定的全面解析。一千多年前的韩愈老先生,曾说,师者,所以传道受业解惑也。本人虽不是师者,但作为法律工作人士,也愿意为中华大地普法建设事业,添砖加瓦,传道授业解惑。废话不说,直入正题。

相信有心人士已经风闻,两高和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在,我们就在这里为大家通过案例刑事,逐条解析。

我想先用上海市某人民法院在2011年审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做个引子。这个案件的主人公有六人。晚清有慷慨就义的“戊戌六君子”,这里这六位是既不慷慨,也没就义。这六个人我们就分别拿英文字母A、B、C、D、E、F来代号了。这六人都是某木业公司高管。这家木业公司设立于2004年9月,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A担任公司经理,主管行政、财务等日常事务;B是公司副经理,负责业务培训;C、D、E、F四人则分别担任部门总监,进行业务培训及林木销售。

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间,上述六人以在市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等新闻媒体上招聘员工的名义,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到某木业公司经营林地,通过业务培训招揽社会公众参与“速生杨”林木流转投资,以每10个流转单位(每1个流转单位为41棵树木/亩)人民币73,800元至78,8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投资者,同时与投资者签订“用材林活立木流转、管护、回购”三份协议书,书面约定:树木生长期间,由投资者委托公司进行管护,3至4年林木成材后,公司保证以不低于人民币750元/立方米的保底价格全部回购,以此保障投资者收益,同时口头承诺年回报率达15%至20%.这个费用是很高了。经过会计事务所司法审计: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不到一年时间内,六人通过以上方式向多人吸收资金,高达人民币420万元。这些费用除了用于某木业公司开销外,其余资金进入某木业公司银行账户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个人账户。

按照六人的说法,他们认为自己主观上并没有错误,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认为自己已经构成犯罪。《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行为。案件中的六人虽然没有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六人在公司经营业务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以“合作营林”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林木,承诺到期予以回购并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高额回报,从而骗取投资者的信任,使投资者相信投资该项目能够实现保本并有所收益的投资预期。六人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后上海市某人民法院判处六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按照各自的犯罪情节,进行量刑判处。

两高和公安部新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上述六人若根据《意见》的该条规定,通过报纸这种新闻媒体的方式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依法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可以说,《意见》对《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法规的规定内容进行补充、确认、细化。(文/董毅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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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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