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五,十几个小时的开庭,让我们对于网络金融诈骗案的体会更深入了。面对整改期的P2P企业,飒姐不禁心疼起来。还好同时看到了最高院领导同志的调研,释放了积极的信号,让我们对于互联网金融案件的入刑与民事纠纷更加慎重,今天我们也来谈谈这个界限。
互金常见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业内广受诟病的,P2P余额上限,就来源于该罪的入罪标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集资诈骗罪的刑期最高可以到无期徒刑,历史上还存在过死刑,集资诈骗的被害人往往是无辜群众,极容易产生涉众案件,是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都非常重视的一类犯罪。
区分重点
有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vs. 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由于侵犯的法律利益是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理,因此,区分罪与非罪的重点在于:国家相关法律有没有认可这种行为或商业模式。前些年,我们之所以会发现非吸案件大量涌现,是因为法律尚未允许社会上出现非持牌机构吸收或者帮助他人吸收闲散资金的行为,而现在,由于金融创新的发展倒逼法律制度的更迭,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不宜将市场自发的金融创新行为定性为犯罪。加之,从去年7月18日到今年8月24日,央行和银监会已经发文认可了网络借贷信息撮合平台和其他互联网金融的业态,对其进行监管,采取疏导而非堵住的办法,我们认为这将影响司法机关对非法吸收公众罪的实际认定。
对于集资诈骗罪而言,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呢?201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避免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最高院领导讲话的时机与传达精神
最高院领导选择在这样一个时间段到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调研,并听取该院审判互联网金融案件的情况汇报,确有深意。正如前一段时间下发了7份互联网金融文件,业内称为“文件雨”,我们可以看出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已经在如期进行,今年11月底将开始收官,明年1月底开始总结汇报。
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于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产生误解,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找到准确的区分点,最高法院领导及时发表观点,妥善处理金融创新和保护合法权益的关系,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要给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留出适度的空间,妥善处理好契约自由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妥善处理好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关系,严格按照金融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犯罪,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我们注意到,最高院近期发布了《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对于保护非公经济和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做出了司法保障。综合看出,司法机关的态度是明确的,那就是保护非公经济,给创新留出空间,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
综上,要想解决互联网金融的乱象,需要综合治理。作为重要手段之一,司法对金融创新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留出空间,区分刑事犯罪入罪问题,将民事纠纷的定性不要轻易转向刑法,给非公经济更多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机遇。我们认为,这样表明互联网金融的整治工作进入深水区,各家互金平台需要更加注意合法性建设,练好内功,等待明年更大的历史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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