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08月23日印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113号)(下称“《通知》”,实际公布日期为2017年08月25日),通知随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下称“《信披指引》”),共包含四章、二十八条,以及附件《信息披露内容说明》(下称“《信披说明》”)。本文尝试针对《信披指引》进行逐条解读,并将《信披说明》相关名词释义融入正文(参见正文红色文字部分),以便读者通过本文全面了解新规内容,并希望为网贷从业机构合规运营提供有益参考。
逐条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客观、公平、透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环境,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解读:
本条明确《信披指引》的制定依据,包括《民法通则》(笔者按:《民法总则》将于2017年10月01日生效,但《民法通则》并未废止,不会自动失效,二者不一致和冲突之处将遵循“新法优于旧法”原则)、《718指导意见》以及《824网贷办法》。就网贷平台信息披露行为规范出处,可总结如下: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其官方网站及其他互联网渠道向社会公众公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信息、运营信息、项目信息、重大风险信息、消费者咨询投诉渠道信息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解读:
本条系对“信息披露”的概念界定条款,可总结如下:笔者特别提示,信披对象为“社会公众”,仅从字面解读,意味着网贷平台不得仅面向实名注册用户进行信息披露,亦不得设定严格的“邀请码”制度使得网贷平台用户群体具备一定的“封闭性”。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及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渠道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展示信息披露内容。披露用语应当准确、精练、严谨、通俗易懂。
解读:
本条对网贷平台信息披露提出“显著”“专栏”要求,同时强调披露用语应“准确、精炼、严谨、通俗易懂”。
第四条 其他互联网渠道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手机应用软件、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社交媒体渠道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授权开展信息披露的其他互联网平台。各渠道间披露信息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解读:
本条系对“其他互联网渠道”的进一步释明,同时提出各渠道间的披露一致性要求。
第五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拖延披露。
第六条 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解读:
第五条与第六条系网贷平台开展信息披露工作的“原则”要求,并以“国家/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护作为兜底要求。
第二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公众披露如下信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披露本条款(一)、(二)项信息;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本条款(三)项信息。若上述任一信息发生变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更新披露信息。
解读:
本条从“备案信息”“组织信息”“审核信息”三个方面列明了网贷平台需披露信息:
第一,“备案信息”主要指向:
(1)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信息,建议与地方监管部门届时公示/公布的信息保持一致,但该披露要素目前不具备可行性。
(2)增值电信业务许可信息,建议在信息披露专栏中公示相关业务许可证扫描件及许可证号。
(3)资金存管信息,建议披露存管银行全称,并可考虑展示《存管协议》扫描件首尾页(可对关键信息进行“脱敏”处理)。
(4)网站备案图标及编号,对于该项要求,系指向《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二条所称“公安机关备案手续”,具体办理指南可参考全国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下载中心”项下《互联网站安全服务平台操作指南》(详见如下链接)。建议网贷平台在网站页面底部展示图标及编号,并对编号设置超链接,点击可跳转至平台运营主体对应的“互联网站备案信息”展示页面(示例如下图)。http://www.beian.gov.cn/portal/downloadcenter?token=b697a641-6230-4518-8579-276f3e1ec235(5)风险管理信息,如《信披说明》所言,具体包括风险管理架构、风险评估流程、风险预警管理情况、催收方式等信息。建议网贷平台在“专栏”中对该等信息进行披露,并结合平台自身业务开发及风控流程等进行图示或文字描述。
以上信息披露要求中,第(1)项因目前国内鲜有备案登记实例而基本不具备可行性,其余要求平台可根据自身情形及地方要求着手实施,且网贷平台需要在每年1月10日前予以披露。
第二,“组织信息”主要指向:
(1)工商信息,《信披说明》对十二项要求进行了释明,从业机构可参照执行。
(2)股东信息,包括股东名称及股权比例。
(3)组织架构及从业人员概况,可参照《信披说明》执行,组织架构可通过《公司组织架构图》进行展示。
(4)分支机构信息,《信披说明》对七项要求进行了释明,从业机构可参照执行。
(5)业务渠道信息,包括网站域名、IP地址、APP名称、微信公号、微博等。
以上信息披露要求均较易实施,建议网贷平台尽快执行,网贷平台需要在每年1月10日前予以披露。
第三,“审核信息”主要指向:(1)上一年度审计报告;(2)专项审计报告;(3)律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平台合规审查报告。鉴于该等报告均需要由专业机构出具盖章件,典型如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合规报告》等,其往往需要对网贷平台上一年度的业务合规开展及日常运营发表意见,出具难度很大。此次《信披指引》将该等报告列入“披露”范畴,可以预见将进一步抬高中介服务机构业务风险评估考量,进一步加剧“审核信息”的获取难度。同时,网贷平台需要在每年4月30日前予以披露前述“审核信息”。
第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公众披露截至于上一月末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撮合交易的如下信息:解读:
本条系对“网贷平台经营信息”的披露要求,在《信披说明》中被细化为17项要求,笔者提请关注如下:
1. “累计借贷金额”不宜计入“投资人间债转”所对应的转让金额,否则会构成“重复计算”。“累计交易笔数”统计同前提示。
2. “借款人数量”统计,需要锁定到具体的“人”而非“借款次数”。
3. “前十大借款人待还金额占比”及“最大单一借款人待还金额占比”,由于网贷监管存在20/100万借款余额限制,可能导致前十大借款人“并列排名”情形突出,在此情形下,“前十大借款人”以及“最大单一借款人”如何理解并进行统计,需要进一步释明。
4. “关联关系借款余额”,就目前网贷平台专项整治过程中,部分地区对“关联关系”作出了区分,并直接影响对平台业务中的“变相自融”、“变相自保”认定。以上海地区对“变相自融”的认定为例,包括了如下两种情形:(1)“平台核心关联方融资禁止”。“核心关联方”具体包括:①持有5%以上股权/表决权的股东/控制方,从严理解应当包括协议控制获得表决权的主体;②实际控制人,一般追溯至自然人、国资委或全民所有制企业;③董事,通常以工商部门登记的为准;④监事,通常以工商部门登记的为准;⑤高级管理人员,严格理解,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包括公司章程所约定的人员,还应包括平台各部门的负责人,诸如风控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⑥前述①-⑤所涉自然人的近亲属,在民法领域,“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⑦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通常包括平台实际控制人持有或拥有超过51%股权/表决权的公司。(2)非核心关联方融资需充分披露关联关系,其为“平台关联方融资”留有了空间。针对该类借款项目,需要在项目描述中明确提示融资主体的“平台关联方”身份,且详述其与平台的“关联点”。此次《信披说明》对“关联关系借款”的认定,基本与上海地区“平台核心关联方融资禁止”的认定趋同,而关联关系借款余额这一披露指标,对以上海地区为代表的网贷平台而言,本身就可能是一个“违规”指标。
5. 关于“收到”,是以资金实际划付至出借人银行账户为认定标准。
6. 关于“逾期”的披露,需要披露M0和M3两种统计口径对应的金额及笔数。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第三方实时代偿”能否使得对应的借款项目不计入M0逾期?笔者认为,《信披说明》将“逾期”解释为“出借人到期未收到本金和利息”,如第三方实时代偿,虽然从《借款合同》层面看借款热已构成违约,但该项目仍不应纳入逾期统计。遥想行业中不乏“0逾期”平台的自我宣称,深究其间原由,无外乎“变相自保”、“风险备付金使用”、“平台垫付”以及“逾期统计标准混乱”等,此次《信披指引》列明了M0与M3标准,势必将引发新一轮的“平台项目逾期率”对比与探讨。
7. “代偿”所指向的“代偿主体”,不应包括网贷平台。如果网贷平台代偿,本身将涉及“自保”,代偿主体主要包括第三方担保方。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如下信息:(三)项目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项目有关信息,应当包含借款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借款人逾期情况、借款人涉诉情况、借款人受行政处罚情况等可能影响借款人还款的重大信息。
本条款(一)、(二)、(三)项内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出借人确认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前向出借人披露。
本条款(四)项内容,若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月(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出借人披露;若借款期限超过六个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每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向出借人披露。若已发生足以导致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的情形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出借人披露。
出借人应当对借款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借款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借款人个人信息。
解读:
本条系对“网贷平台项目信息”的披露要求,在《信披说明》中被细化为13项要求,笔者提请关注如下:
1. “借款人基本信息”未包括“借款人姓名/名称”,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信息均可在借款人评估环节进行采集(征信报告基于借款人授权进行查询),网贷平台难以对采集信息真实性进行有效甄别,因此建议在《用户注册协议》、《借款服务协议》中增加“借款人承诺条款”,由其承诺所提供信息系属真实有效。此外,“借款人在其他网络借贷平台借款情况”,宜按照“借款时借款人在其他网贷平台借款余额情况”理解,该条旨在指向“同一借款人在不同平台上累计借款不超100/500万元”规范。
2. 关于“年化利率”问题,其实际指向“借款利率”,而在工商广告监管实践中,“年化收益率”、“预期年化收益率”均有行政处罚案例可循,对于“预期收益率”表述,监管机构认为其涉嫌保证性承诺,因为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来说,是否购买产品就是以收益率来判断。此次《披露指引》明确要求披露“年化利率”,该等文字披露表述可能仍会面临实践中的工商广告处罚。笔者建议:(1)可根据此次《信披指引》要求使用“年化利率”字样;(2)需要针对每个项目显著进行风险提示,明确告知出借人“年化利率”的字样表达不构成对收益获得的承诺,借款人存在违约风险;(3)风险提示语的字体应大小合理,不能刻意以较大字体凸显“年化利率X%”,而使用较小的字体用于风险提示语。
3. 针对“还款保障措施”的披露,需要重点关注“平台自保”问题。以上海地区网贷监管为例:(1)平台直接承诺保本保息,主要体现为在平台对外宣传、相关协议中作出了平台担保、受让债权、逾期代偿、流动性支持等的承诺。该条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找到对应依据,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平台变相承诺保本保息,主要体现为“风险准备金”、“备付金”、“客户质保款”等各类客户风险保证机制安排。提请注意,《指引表》所禁止的“变相承诺保本保息”,侧重于“不允许宣传”、“不允许在相关合同协议中作出明确表示”,如平台在账户核算有“风险准备金”等风险基金科目,相关资金主要用于事后风险处置,未对外宣传,也未对投资人进行承诺,目前该等安排尚未禁止。同时,平台内部设立的“风险准备金”等风险基金应从自身业务收入中提取,不得向借款人、投资人收取。该条要求对网贷业务实践影响较大,最大的问题在于,因为平台自设的“风险准备金”等风险基金不得对外宣传,也不得在协议文本中明确,造成的后果是,即使平台动用风险基金进行了偿付,也无法产生“逾期债权向平台转让”的后果,进而平台无法以债权人身份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当然,就协议条款安排而言,可以在条款撰拟上设置“隐性条款”而达成“债权转让”的诉求,但该等“隐性条款”尚未经受司法实践考验,其效力难以明确。(3)平台核心关联方提供担保需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即作为平台核心关联方的融资担保机构、保险公司可以为平台客户提供融资担保、保险服务,且平台应充分披露其与平台之间的关联关系。该条对网贷业务实践影响较大,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关联方受让债权”安排将构成违规。(4)平台非核心关联方提供担保、保险服务需充分披露与平台的关联关系。(5)禁止反担保。从严理解,禁止反担保的主体应为“平台+平台核心关联方”,从宽理解则仅为“平台”。就网贷实践而言,平台实际控制人为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的“措施”安排较为常见,该等安排是否触犯本条,有待后续考察。此外,笔者理解“保障措施”比“担保措施”更为宽泛,而《信披说明》仅对“担保措施”进行了释义,可以理解为在《信披指引》项下,二者系数“同质”,可等量齐观。
4. 对于未结清借贷项目,平台需要在贷后管理环节跟踪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变化等,且披露频次为按月(借款期限不超六个月)/按季度(借款期限超六个月)。笔者认为,该等贷后管理所涉及的对借款人的关注要点,平台难以主动搜集更新,一方面该等信息来源渠道分散,无法实时获得,另一方面搜集工作量较大,审查难度较大,尤其在借款人数量众多的情况下。基于此,建议在《借款协议/合同》中增加“借款人承诺条款”,就借款人贷后个人情况变化要求其及时向平台及出借人进行告知,或者由贷后管理部门定期对借款人进行回访,就其个人情况变化进行征询以获得相关信息告知。笔者认为平台对该等变化信息的披露义务以借款人告知为限,不宜过度扩张网贷平台的“主动审查”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于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将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向公众进行披露。
(一)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
(二)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三)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关闭;
(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被采取强制措施;
(六)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七)存在欺诈、损害出借人利益等其他影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重大事项。
解读:
本条系“网贷平台重大事项”披露条款,主要列举了七大类平台需披露“重大事项”,且基本属于“负面事件”,披露时限要求为“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建议在“专栏”中开立“重大事项公告”子栏目,作为该类型披露事项的发布渠道。
第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公众披露咨询、投诉、举报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其年度报告、相关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解读:
本条系“网贷平台联系方式”披露条款,按照《信披说明》规定,信息披露电话格式应统一为“区号-电话号码”或“手机号”。而目前网贷专项整治过程中,亦对网贷平台提出“建立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对客户投诉依法、及时答复、处理”要求,建议从业机构在客服中心下设“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制定《客户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并予以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披露的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产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披露的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解读:
第十二条对披露语言作出“以中文为准”要求,第十三条则明确了数字类型及货币单位要求。根据《信披说明》,信息披露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保留两位以上小数;数量单位为“个”、“人”;比例统计单位“%”。
第三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确保信息披露专栏内容可供社会公众随时查阅。
解读:
本条提出“信披制度构建”“专人负责”“信披内容随时查阅”要求。一方面,《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可能会成为部分地区平台备案登记环节中需上报的必要材料,另一方面,此次《信披指引》对网贷平台“披露要素”作出了大量细化要求,平台信披工作量大大增加,且披露信息内容将涵盖网贷平台内部各个部门,包括风控部、信审部、贷后管理部乃至客服部、财务部、法务部等,因此建议平台设置专门的信息披露部门,将“信批”岗位专职化,甚至不排除今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 “信披负责人”作为备案登记要件之一。
第十五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书面留存,并应自披露之日起保存五年以上。
解读:
本条对信披内容提出了“五年保存期”要求,提请注意,“保存五年”并非等同于“信息披露持续五年”。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并置备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解读:
本条在《824网贷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作为网贷平台的报送对象,其余无变化。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尽职,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披露专栏内容均应当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
解读:
本条关于董监高的信披要求基本与《824网贷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持一致。而“法代签字确认”要求,则意味着所有专栏披露内容均需要向法定代表人报审,并应当将报审文稿予以留存以供后续查验,而该等要求实质可能降低网贷平台的信披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项目有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有效。
解读:
本条基本与《824网贷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持一致,不作赘述。
第十九条 本指引没有规定,但不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借款人、出借人产生错误判断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予以及时披露。
解读:
本条系对“披露要素”的兜底规定,采取“平台用户保护主义标准”,从业机构可根据自身产品、业务模式及实际情况,在《信披指引》所规定的“披露要素”之外,另行确定个性化披露要素,以最大程度达成信息透明、保护借款人与出借人权益。
第二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披露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按本指引规定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可以豁免披露。本指引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信息。
解读:
本条系“涉国家秘密信披豁免”条款,不作赘述。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指引要求开展信息披露的相关当事人,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
解读:
本条系“罚则”条款,援引了《824网贷办法》的罚则条款:对于违法行为,处罚手段包括“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对于犯罪行为,处罚手段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将信息披露内容报送监管机构。
解读:
本条系关于网贷平台“及时报送信批内容义务”的规定,与本次指引第十六条规定相呼应。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信息披露行为,应当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指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解读:
本条再次明确网贷平台信披行为的监管主体,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各地部门设置的不同,可能指向省级/区级金融办或金融工作局)。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依据本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对网络借贷行业的信息披露进行自律管理。
解读:
在本指引出台以前,国内网贷平台信息披露规范散见于《718指导意见》、《824网贷办法》、《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方案》、《P2P专项整治方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自律公约》、《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标准(T/NIFA 1-2016)、《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等的相关规定/要求。而在地方协会层面,上海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主持的网贷平台会员单位信息披露工作则走在全国前列。可以预见的是,此次《信披指引》的出台,将对中央乃至地方协会的信息披露指引产生重要参考作用,同时也将对各地正在进行中的网贷地方立法及专项整治/整改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后续大概率会将“网贷平台信披”纳入地方金融办的专项整治验收工作之中。
第二十五条 已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本指引要求情形的,应在本指引公布后进行整改,整改期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逾期未整改的,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本条对网贷平台“信息披露”设置了6个月的整改期,对于已开展业务的网贷平台而言,该期限“难言足矣”。鉴于诸如“备案登记信息”“专项审计报告”“合规评估报告”等披露内容目前尚不具备可操作性,建议从业机构根据《信披指引》逐项落实“披露要素”,在“逐步整改”中摸索信披实践,并需要在此过程中,就“模糊地带”与监管部门保持沟通。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不超过、以内、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读:
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条无实质性内容,不作赘述。
结语
总体而言,此次指引是网贷行业步入“成熟监管”与行业阳光、透明化的又一重要标志,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此次以“《信披指引》+《信披说明》”形式发布新规,能够看到银监会尝试以“名词解释”的方式尽可能增进条文理解的努力。就指引内容而言,涵盖了(1)平台备案信息;(2)平台运营主体公司信息;(3)平台运营主体外部机构审查信息;(4)撮合交易信息;(5)借款人信息;(6)平台重 等诸多方面,针对每个方面所对应的披露要点、披露对象及披露时限都有所区分和明确,行文内容详尽,具有较强的示范与实操指引意义。
其次,综观“披露要素”,要求多且细,对敏感信息(国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也提出了“豁免”。可以预见的是,网贷平台信披工作将大大增加,面临“信披人员专职化”需求。而详尽的强制信披要求,则可能在部分情形下面临一定障碍,典型如P2P间市场,机构合作难以透明分享借款人及借款项目信息。因此,在6个月的“整改期”下,网贷平台信披工作的实施会经历一个波折期乃至困惑期,有待在实践中探索与统一。
最后,随着《信披指引》的发布,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为中心,以“备案登记管理”、“资金银行存管”及“信息披露”为配套的中央层级“1+3”网贷规范体系初步成形,只待“专项整治验收”之东风,国内网贷机构备案登记的帷幕眼见可触、远景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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