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犯罪高能预警!最高检已拉响警报

文/董毅智近年来,金融业改革开放不断深化,互联网金融更是异军突起,在为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的同时,也出现一些风险隐患。在加强金融监管、规范金融市场过程中,一些问题逐渐暴露,突出显现于金融犯罪活动中。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昆明、上海、福州召开座谈会,对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行为性质、法律适用、证据审查、追诉范围等问题进行了研究。通篇纪要对互联网金融本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审理依据、互联网金融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全面释义。金融犯罪“骗局”花样层出近年来,金融犯罪“骗局”花样层出,一不小心“天上馅饼”就变“地下陷阱”。犯罪形式多为假借互联网金融名义,主要在线下吸收资金。绝大部分的涉P2P 刑事案件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销售模式,即除了在线上开展业务外,还在线下铺设实体网点,采用拨打电话、在人流密集区发布小广告等传统犯罪手法进行非法集资。想必大家对跑路的e租宝还记忆犹新吧。“e租宝”靠着高额利息、发展客户返利为诱饵,各大媒体大力度宣传,一年半内非法吸收资金500多亿元,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31个省市区。E租宝对外宣称,其经营模式是由集团下属的融资租赁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协议,然后在“e租宝”平台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发标融资;融到资金后,项目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则向投资人支付收益和本金。事实上绝大部分项目都是假的。还有犯罪手段类似的“善心汇”事件,“善心汇”名为精准扶贫,实为非法传销,高收益为诱饵,通过网络虚假宣传,采取“拉人头”方式大肆发展会员,一年时间裹挟群众逾500万人。但是剥开光艳的外皮,内部就是一个通过拆东墙补西墙来瞒天过海的“庞氏骗局”。类似的案件不在少数,此前因金融监管不足、金融法规滞后、投资意识偏差以及征信体系未完善等综合因素导致互联网金融犯罪居高不下。三大常见罪名认定原则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以及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等多个金融领域,行为方式多样,所涉法律关系复杂。违法犯罪行为隐蔽性、迷惑性强,波及面广,社会影响大,要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和社会危害,准确界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刑法适用的罪名。(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涉互联网金融活动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应重点审查互联网金融活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归集资金、沉淀资金,致使投资人资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风险等情形。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对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例如,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特别要注意识别变相自融行为,如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情况,以及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情况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妥善把握刑事追诉的范围和边界互联网金融门户需要与融资者进行沟通、协作,甚至帮助融资者进行宣传等。在刑法中,这可能涉及共同犯罪问题。具体而言,如果融资者涉嫌非法集资、擅自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等犯罪行为,互联网金融门户帮助对外宣传、参与欺诈行为、参与线下寻找潜在投资人、收取费用等,依法可能构成共犯。由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员众多,要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分类处理,综合运用刑事追诉和非刑事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打击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数额、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主客观情节,综合判断责任轻重及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做到罪责适应、罚当其罪。对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特别是核心管理层人员和骨干人员,依法从严打击;对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及其责任人员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所涉单位数量众多、层级复杂,其中还包括大量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集团化特征明显。有的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分支机构遍布全国,既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又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既有受总公司直接领导的,又有受总公司的下属单位领导的。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做法不一,有的对单位立案,有的不对单位立案,有的被立案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的仅对最上层的单位立案而不对分支机构立案。对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从能够全面揭示犯罪行为基本特征、全面覆盖犯罪活动、准确界定区分各层级人员的地位作用、有利于有力指控犯罪、有利于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依法具体把握,确定是否以单位犯罪追究。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互联网相互融合形成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随着此次会议纪要的下发,对于违法违规案件,2017年或将成为集中处理高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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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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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董毅智 近年来,金融业改革开放不断深化,互联网金融更是异军突起,在为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的同时,也出现一些风险隐患。在加强金融监管、规范金融市场过程中,一些问题逐渐暴露,突出显现于金融犯罪活动中。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昆明、上海、福州召开座谈会,对办理涉互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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