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平台不同催收模式下的合规风险

引言:

“裸贷”、“艾滋病催收队”,因“暴力催收”引发的“辱母案”等等贷后催收乱象,使得监管部门展开了对催收行业的一系列整顿干预:2017年4月国务院“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将“现金贷”纳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2017年5月4日深圳市金融办发布了《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催收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201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正式生效,其中规定了对网络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贷后催收规范化是大势所趋。

在网络借贷交易中,借款人出现逾期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通常会为投资人提供贷后催收服务,本文对网络借贷行业贷后催收的合规风险进行分析,探讨不同贷后催收模式下的贷后催收合规要点。基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将网贷平台催收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分为三个大的方面:1)刑法层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风险;2)违反贷后催收专门性规定风险;3)财产、名誉人身损害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风险。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风险

除了向借款人本人或者担保人进行催收,网贷平台还有可能向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联系人进行催收或者要求提供催收帮助。网贷平台获取第三方联系人联系方式的渠道不外乎(1)借款人借款时提供;(2)平台自行通过第三方个人或机构获取。在公民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台从第三方机构处获取公民的姓名、通讯等信息时,由于平台借款人人数众多,平台所获取的联系人信息很容易突破“五十条”、“五百条”的数量,可能违反《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受到刑罚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6月1日生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细化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标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条件低至“姓名、联系方式”,获取方式条件低至单方面无对价的“收受”,具体法律条文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即达到刑罚处罚条件。

二、违反贷后催收专门性规定风险

目前全国个别地区已经对网络借贷行业贷后催收制定了专门的监管规则,如2017年5月4日深圳市金融办发布了《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催收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催收意见稿”),其中明确了网络借贷行业贷后催收活动中的催收主体、催收对象、催收行为规范等各个方面的诸多行为规范,不排除今后其他省份乃至国家层面会出台类似文件。

根据《深圳催收意见稿》对网络借贷行业贷后催收的监管要求,网络借贷行业贷后催收可能面临的违规风险有1)违规向第三方联系人催收;2)委外催收不合规;3)上门催收不合规;4)违反其他催收行为规范。

1. 违规向第三方联系人催收

《深圳催收意见稿》规定了不得向非借款人/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联系人直接进行催收,如果是寻求第三方联系人帮助提供借款人行踪、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第三方联系人明确拒绝后不得再骚扰第三方联系人。同时2015年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也对此作了规定。虽然上述两部法律法规目前尚未生效,但是可以作为今后监管导向的参考,随着监管的不断完善,网络借贷平台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催收、询问债务人下落或联络方式这种催收模式未来可能面临合规性风险。具体条文依据如下:

《深圳催收意见稿》第八条第4款、第7款规定:“未经借款人事先明确同意,在催收过程中,催收人员严禁出现如下行为:(4)在借款人之外的相关人员明确拒绝提供有关信息及对债项催收提供协助之后,严禁催收人员骚扰债务人的咨询人、家人、同学及朋友,以追问有关借款人的下落或联络方式;(7)严禁向未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家人、朋友或申请资料上填写的联系人等进行催收或骚扰”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5款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外包机构进行债务催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催收”。

2. 委外催收不合规

不少平台将催收业务委托外包给第三方催收机构进行,委外催收不合规风险包括(1)委外催收机构资质不合规(2)委外催收信息披露不合规(3)委外催收行为不合规三方面。

(1)委外催收机构资质不合规

《深圳催收意见稿》中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的资质和条件进行了规定,虽然目前《深圳催收意见稿》尚未生效,法律也尚未对催收机构设置资质牌照,但是目前监管部门对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口径一直处于收紧状态,继“十条红线”、“备案整改”及至今年6月1日《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存管本地化”,不排除未来各地对网贷平台委外催收机构也提出明确的资质要求,届时,平台的委外催收机构如果资质不达标可能面临整改风险。

另外,如果网络借贷平台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催收水平低下、人员管理等方面运营不规范,在催收过程中有可能出现“暴力催收”的行为,由此可能给网络借贷平台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导致网络借贷平台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深圳催收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网贷平台应严格挑选外包专业催收机构,并定期对其催收行为予以核查和管理。核查和管理应包括以下的必要项目:(1)审核外包专业催收机构的背景资料,选择具有催收业务资质的正规催收公司委托外包服务,具体应具备如下资质:经营范围包含“对信贷逾期客户进行提醒通知服务”;具备三年以上银行委托信贷催收服务经历;不存在暴力催收等不良记录及涉诉情况。”

(2)委外催收信息披露不合规

委外催收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平台向债权人披露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另一方面是平台向第三方催收机构披露被催收人信息。

网贷平台在网络借贷交易中作为居间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本无权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平台对债务人进行催收的权利是基于债权人的委托授权而获得。网贷平台与投资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投资人为委托人,网贷平台为受托人。网贷平台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进行催收,在法律关系上属于转委托。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2017年10月1日生效在即的《民法总则》,转委托应当获得委托人的同意,也即网贷平台委外催收时,应当获得投资人的同意。

如果网贷平台委外催收时未获得投资人同意,如果第三方催收机构在催收过程中对被催收人或者其他主体造成侵权或损害的,网贷平台将需要对第三方催收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合同法》第四百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生效),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委外催收模式下,网贷平台需要将被催收对象的联系方式披露给第三方催收机构,如果披露的个人信息没有获得当事人同意,可能会构成前文所述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深圳催收意见稿》中也规定了网贷平台不得将第三人资料提供给催收机构。

《深圳催收意见稿》第十六条:除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料外,网贷平台不得把第三人的资料提供给催收机构。如网贷平台需要联络第三人,以确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所处位置,网贷平台应委派自身员工,在不会对该第三人造成任何妨碍的情况下进行联络。

(3)委外催收行为不合规

如前文所述,进行委外催收时,投资人、网贷平台与第三方催收机构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转委托并不会导致原受托人丧失代理权,理论上,网贷平台在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进行催收后仍然有权自行进行催收,但是根据《深证催收意见稿》,同一管辖区域内网贷平台委外催收后不得再自行催收,意在保护借款人,防止重复催收纠纷。

《深圳催收意见稿》第二十条:网贷平台在同一司法管辖区域内不应同时聘用多于一家催收机构、或由网贷平台自身和委外催收机构等多方同时追讨相同的债项。

3. 上门催收顺序不合规

上门催收是指直接到借款人或者其联系人生活工作的场所进行催收,上门催收前应先经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铺垫,否则可能违反网贷专门性监管文件对催收顺序的规定:

《深圳催收意见稿》第五条:针对借款人出现逾期的情况,催收工作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1)短信、信函、传真或电话催收 借款人欠款逾期三日内,网贷平台通过短信、信函、传真或电话提醒借款人按时还款。(2)专人上门催收 短信、信函、传真或电话催收提醒后,借款人仍未能按照催收提醒通知归还借款且借款人欠款逾期五日后,催收人员可进行上门催收。(3)如有特殊情况表明借款人存在故意违约的嫌疑,如抵押车辆的借款人恶意拆除车载GPS、网贷平台按照借款人申请资料或合同中的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络到借款人等,网贷平台可直接上门催收。

由上,参考《深圳催收意见稿》,若非借款人出现恶意躲避债务的行为,网贷平台须先进行电话短信等远程催收,不得直接上门催收。

4. 违反其他催收行为规范

除了催收对象、委外催收、催收顺序,《深圳催收意见稿》还列举了催收行为禁止性条款,如下供参考:

《深圳催收意见稿》第九条:催收过程中,禁止使用不实、欺诈或误导的陈述或手段误导借款人:(1)不得使用徽章、制服等虚构或暗示,造成催收机构由政府授权、保证或担保的虚假印象;(2)不得虚构债项的具体条款,如金额和法律状态;(3)不得虚增催收服务或收取额外费用;(4)不得冒充律师进行债项催收;(5)不得虚构或暗示拒绝偿还贷款将会导致债务人被逮捕或监禁,或工资、财产等被没收、扣押或强制出售,除非这些行为是由催收人员或债权人合法进行;(6)不得虚构或暗示出售、转介或转让所催收债项的权益可能导致借款人丧失偿还债务的抗辩权:(7)不得虚构借款人拒绝偿还债务涉嫌犯罪,或其他意图损害借款人名誉的陈述;(8)不得虚构或伪造任何法院、监管机构等官方授权的书面文件;(9)不得伪造或冒用其他公司或组织名称;(10)严禁引导借款人通过非法途径筹集资金偿还债款。

三、造成财产、名誉、人身等损害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风险

催收行为应当在合理限度内进行,如果给被催收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催收不当的损害包括:侵犯公民名誉权、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1. 侵犯公民名誉权的风险

催收过程中应重点关注催收信息的内容真实客观性、措辞、催收场合等的适当性,否则有可能会产生侵犯公民名誉权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实务中侵犯被催收人“名誉权”是因催收导致的争讼案由之一,侵犯名誉权的起因多为催收方的不当行为所致,例如:(2015)凯民初字第392号《贵州量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贵阳市南明区庆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被告小贷公司采取张贴“大字报”的方式进行贷款催收引发名誉权诉讼;(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537号《林民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名誉权纠纷》,被告自行获取了原告妻子的联系方式并向原告的妻子进行催收和债务情况说明导致原告婚姻破裂,原告以被告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为由起诉被告。

为避免侵犯公民名誉权,贷后催收过程的注意点包括但不限于(1)避免公众场合大肆宣扬借款人借款情况;(2)应当客观真实地主张债权债务情况;(3)避免恐吓、威胁等暴力催收行为等。

2.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

催收不能干扰催收对象的正常生活,否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催收对象报警后,催收方可能会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平台在催收过程中也可能产生此类风险。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5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18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目前法律尚没有对上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认定标准作详细的解释,但是可以参考《催收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例如:深圳市《催收意见稿》第八条第1款、第2款规定:“(1)严禁催收机构在任何非正常时间段(催收人员与借款人沟通的正常时间段为借款人所在地时间上午8:00至下午9:00)与借款人就有关债务催收的事务以任何方式进行沟通(拨打电话、传真资料给借款人等或至借款人居住处拜访);(2)严禁使用电话、短信或匿名电话等手段重复不断地(同一天不得超过3次)侵扰未清偿债务的借款人。

3. 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风险

催收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害的,除了实施伤害行为的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或雇主也将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网贷平台自行派员工催收还是雇佣外部人员进行催收,催收过程中一旦产生了人生损害和财产损害,平台均需要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四、网络借贷行业贷后催收合规要点总结及建议

1. 贷后催收应注意催收行为的合理性和适度性,注意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频率不能过高、催收内容措辞适当且合法真实、催收的时间段合理等,避免构成对被联络对象的严重骚扰,从而受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风险、造成对被催收对象名誉权侵犯的风险以及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导致其他民事刑事责任的风险。

2. 网贷平台应当注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合法使用借款人及合法获得的联系人信息,不得滥用、买卖,否则将可能面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3. 向第三方联系人催收或要求提供帮助时,通过第三方机构获取联系人信息可能涉嫌违反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仅在确认第三方机构获得该等个人信息披露授权的前提下予以接受该等公民个人联系信息,否则不建议通过第三方机构获得催收联系人信息。

4. 委外催收时,平台委托第三方催收机构首先应当获得投资人的同意,其次应注重筛选催收机构,综合考察催收机构的催收水平、人员素质、公司管理等方面,避免第三方催收机构“暴力催收”情况的发生;另外平台向第三方催收机构提供被催收人信息时,应获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否则不宜向第三方催收机构提供大量个人信息资料。

5. 进行上门催收时,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借款人有恶意躲避债务的行为,建议网贷平台采取上门催收措施之前先采用电话短信等远程催收方式,直接上门催收在将来的监管环境下可能不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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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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