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
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
第三章乘用车企业新能源汽车积分核算
第四章积分报告和公示
第五章 燃料消耗量积分和新能源汽车积分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升汽车节能水平,建立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管理的长效机制,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缓解能源和环境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乘用车企业的平均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汽车积分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施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汽车积分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乘用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第2.1.1.1款至第2.1.1.10款规定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千克的车辆,包括新能源乘用车和传统能源乘用车。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乘用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乘用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等。
本办法所称传统能源乘用车,是指除新能源乘用车以外的、能够燃用汽油、柴油或者气体燃料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
第五条 乘用车企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乘用车生产企业、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内乘用车生产企业,是指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并在境内销售乘用车的企业,包括获境外乘用车生产企业授权的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和未获其授权的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汽车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汽车积分信息管理平台,汇总、公示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汽车积分有关信息。
乘用车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见附件1),及时报送其生产、进口的乘用车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乘用车相关数据。
第二章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
第七条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境内乘用车生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都应当作为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的核算主体,单独实施核算。
第八条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积分,为该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的达标值和实际值之间的差额,与该企业乘用车生产或者进口量的乘积(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整数)。 实际值低于达标值产生的积分为正积分,高于达标值产生的积分为负积分。
第九条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目标值的计算方法,按照《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评价方法及指标》(GB 27999)执行。其中:
(一)实际值是指,以该企业在核算年度内生产或者进口乘用车车型的燃料消耗量与其对应的乘用车生产或者进口量乘积之和,除以该企业在核算年度的乘用车生产或者进口总量,计算得出平均燃料消耗量(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
(二)目标值是指,以该企业在核算年度内生产或者进口乘用车车型的燃料消耗量目标值与其对应的乘用车生产或者进口量乘积之和,除以该企业在核算年度的乘用车生产或者进口总量,计算得出平均燃料消耗量(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条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达标值是指,以该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乘以该核算年度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要求。计算结果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有关核算年度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要求,按照《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评价方法及指标》规定的相关比值执行。
第十一条乘用车车型燃料消耗量,采用乘用车企业按照《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GB/T 19233)申报的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数据。
在计算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时,同一企业在核算年度生产、进口的同一车型有多个不同的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数据的,应当按照该车型不同的燃料消耗量分开计算。
第十二条 在计算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时,同一车型在核算年度因整车整备质量、座椅排数等不同,有多个不同的燃料消耗量目标值的,应当按照该车型不同的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分开计算。
第十三条 境内乘用车生产企业的乘用车生产量,按照该企业在核算年度生产的用于境内销售的实际产量核算。 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的乘用车进口量,按照该企业在核算年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放行、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实际进口量核算。
第十四条 在核算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时,对于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及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小于规定数值的传统能源乘用车车型,应当依据《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评价方法及指标》的有关规定,按照其生产或者进口量的相应倍数计算乘用车生产或者进口总量。
第十五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乘用车年度生产或者进口量少于2000 辆,并且生产、研发、运营保持独立的小规模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放宽其平均燃料消耗量的达标要求。
申报平均燃料消耗量宽松达标要求的小规模企业,应当提交其生产、研发、运营保持独立性的证明材料。
未获境外乘用车生产企业授权的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小规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2016年度至2020年度,小规模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较上一年度下降6%(含)以上的,其达标值可以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评价方法及指标》规定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要求基础上最高再放宽60%;下降3%(含)以上的,其达标值可以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评价方法及指标》规定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要求基础上最高再放宽30%。
第三章 乘用车企业新能源汽车积分核算
第十七条 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乘用车生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都应当作为新能源汽车积分的核算主体,单独实施核算。
第十八条 乘用车企业新能源汽车积分,为该企业新能源汽车积分实际值与目标值之间的差额。
实际值大于目标值的,产生新能源汽车正积分;实际值小于目标值的,产生新能源汽车负积分
第十九条 乘用车企业新能源汽车积分实际值,为该企业在核算年度内生产或者进口新能源乘用车车型的积分与其对应的生产或者进口量的乘积求和,计算得出积分总量(积分总量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整数)。
第二十条 新能源乘用车车型积分应当根据续驶里程、综合能耗等指标确定(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乘用车企业新能源汽车积分实际值时,同一车型在核算年度内因续驶里程、综合能耗等不同,有多个新能源乘用车车型积分的,应当按照该车型不同的新能源乘用车车型积分分开计算。
第二十二条 乘用车企业新能源汽车积分目标值,为该企业在核算年度传统能源乘用车的生产或者进口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比例要求的乘积(乘积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整数)。
第二十三条 境内乘用车生产企业的乘用车生产量、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的乘用车进口量的核算,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传统能源乘用车年度生产或者进口量大于5万辆的乘用车企业,设定新能源汽车积分比例要求。
2018年度至2020年度,乘用车企业的新能源汽车积分比例要求分别为8%、10%、12%。2020年度以后的新能源汽车积分比例要求,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公布。
2016年度、2017年度,对乘用车企业的新能源汽车积分比例要求不做考核。
第四章 积分报告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乘用车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一年度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预报告。
预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预期实际值、预期目标值和新能源汽车积分预期值等。
第二十六条 乘用车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上一年度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生产或者进口的各车型数量、关键参数、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综合工况电能消耗量和对应车型的燃料消耗量目标值,本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达标值、实际值,新能源汽车积分等(见附件3)。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4月10日前,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汽车积分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相关情况。
对公示的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相关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20个工作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异议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6月底前,对乘用车企业提交的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报告和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并发布上一年度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核算情况报告,包括:乘用车生产或者进口量,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实际值、达标值,达标排名,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积分和新能源汽车积分等信息。
第五章 燃料消耗量积分和新能源汽车积分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积分可以结转或者在关联企业间转让。新能源汽车正积分可以自由交易,但不得结转。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负积分和新能源汽车负积分,应当在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核算情况报告发布的年度内抵偿归零。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乘用车企业,视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关联企业:
(一)境内乘用车生产企业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持股25%(含)以上的其他境内乘用车生产企业;
(二)同为境内第三方直接或者间接持股25%(含)以上的境内乘用车生产企业;
(三)获境外乘用车生产企业授权的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与其对应境外乘用车生产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股25%(含)以上的境内乘用车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积分结转后续年度使用的,应当按一定的比例进行结转,结转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2016年度至2018年度的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积分(包括该核算年度产生的和结转至该核算年度的正积分),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的,按80%的比例计算。 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的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积分,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的,按90%的比例计算。
2013年度至2015年度,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积分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内结转使用,结转至后续年度时按80%的比例计算。在计算其燃料消耗量正积分时,以该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的目标值和实际值之间的差额乘以该企业乘用车生产或者进口量,计算得出积分总量(积分总量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整数)。该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标值大于6.9升/百公里的,应当以6.9升/百公里作为企业的目标值。
第三十二条 乘用车企业受让的燃料消耗量正积分,仅限其在当年度使用,不得再次转让。
第三十三条 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负积分应当采取下列方式抵偿归零:
(一)使用本企业结转的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积分;
(二)使用本企业产生的新能源汽车正积分;
(三)使用受让的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积分;
(四)从其他企业购买新能源汽车正积分。
前款所列的抵偿方式,可以组合使用。
新能源汽车正积分可以抵扣同等数量的平均燃料消耗量负积分。
第三十四条 乘用车企业的新能源汽车负积分,应当采取从其他乘用车企业购买新能源汽车正积分的方式抵偿归零。
第三十五条 乘用车企业购买的新能源汽车正积分,仅限本企业在当年度使用,不得再次交易。
第三十六条 乘用车企业有平均燃料消耗量负积分、新能源汽车负积分的,应当自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核算情况报告发布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平均燃料消耗量负积分或者新能源汽车负积分抵偿报告(见附件4)。
乘用车企业受让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积分或者购买新能源汽车正积分的,应当同时提交积分转让或者交易协议(见附件5)。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乘用车企业提交的书面协议,对有关企业的积分进行划转。
乘用车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影响积分结转、转让、交易、抵偿等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立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汽车积分信用管理制度。
乘用车企业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汽车积分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规定的格式(见附件6)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信用承诺书。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乘用车企业的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不履行承诺的失信乘用车企业将予以通报,并录入车辆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汽车积分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境内乘用车生产企业、乘用车燃料消耗量、新能源乘用车参数、乘用车生产量等情况进行核查。
商务部负责对进口乘用车供应企业情况进行核查。
海关总署负责对乘用车进口量情况进行核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进口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进口新能源乘用车参数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举报。接到举报后,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乘用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通报,并按核查值核算平均燃料消耗量或者新能源汽车积分;情节严重的,按失信乘用车企业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乘用车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乘用车相关数据的;
(二)报送的乘用车燃料消耗量数据、新能源乘用车数据与核查结果不符的;
(三)报送的乘用车生产量、进口量数据与实际数量不符的;
(四)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交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报告,或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第四十二条 对平均燃料消耗量负积分未按照本办法抵偿的乘用车企业,暂停受理其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达不到《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评价方法及指标》车型燃料消耗量目标值的新产品《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申报。
对新能源汽车负积分未按照本办法抵偿的乘用车企业,暂停部分传统能源乘用车车型的生产或者进口,直至该年度传统能源乘用车生产量或者进口量较上一年度的减量不低于未抵偿的负积分数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乘用车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其该年度乘用车生产或者进口调整计划,确保该年度预期产生的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积分能够平衡其尚未抵偿的平均燃料消耗量负积分。
对不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生产或者进口调整计划的乘用车企业,暂停其该年度达不到《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评价方法及指标》车型燃料消耗量目标值产品的生产或者进口。
对依据本条第一款提交生产或者进口调整计划但该年度实际产生的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积分未满足要求的乘用车企业,暂停其下一年度达不到《乘用车燃料消耗量评价方法及指标》车型燃料消耗量目标值产品的生产或者进口。
第四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未能完全履行本办法有关负积分抵偿要求的乘用车企业,相关部门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督促其履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公历年,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境内生产的乘用车以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记载的制造日期为准确定相应的年度;进口乘用车以其海关放行日期为准确定相应的年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准修订的,按照修订后的文本执行。
第四十七条根据我国国情和汽车产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本办法有关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2013年3月14日公布的《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年15号公告)、2014年10月14日公布的《关于加强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管理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4〕43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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