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原副总安德武获刑14年 审批奥迪4S店受贿

一汽集团原副总经理安德武犯贪污和受贿两罪,被长春市中级法院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吉林省高院日前公开了安德武案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安德武多次为他人申请奥迪4S店提供协助收取贿赂,他本人还与其他自然人假冒一汽集团全资子公司的名义申请奥迪4S店,并从中牟利。

安德武

安德武,男,1948年出生,高级工程师。历任一汽长春齿轮厂厂长、一汽集团公司副总经济师兼长齿厂厂长、一汽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等职,曾任一汽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2014年9月3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对安德武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

2015年1月,依法对安德武涉嫌受贿犯罪决定逮捕。

法院认定:安德武利用其职务便利,共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约528万元,收取贿赂约361万元。判决书具体如下: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原系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原副总经理(厅局级),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敏。辩护人韩庆敏,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颷、徐斓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及辩护人马丽敏、韩庆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国第一汽车集团(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41517元。安某甲将上述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取720000元用于为单位关系客户购车。其后,安某甲将对方交予其的720000元购车款占为己有。

(二)被告人安某甲受长春市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国有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服贸)委派任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北京天润公司向中信银行(6.280, -0.01, -0.16%)贷款,需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甲及其配偶提供担保。安某甲借机以需要为安某甲夫妇向中信银行提供担保一事反担保的名义,通过天润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甲联系吉林元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担保公司在安某甲授意下与天润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天润公司支付担保费818357元。李某甲在去除公司提款费用后,将其中720000元现金交给安某甲,该款被安某甲据为己有。

(三)2003年,安某甲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并负责一汽集团收购并销售一汽大众库存7000辆高尔夫车事宜,该批车辆顺利出售并获得利润。2004年被告人安某甲通过营销管理部部长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总经理徐保元,通过该公司与一汽汽车直销中心签订虚假的广告合同,从7000辆高尔夫车销售利润中骗取2980000元。徐保元扣除公司提取资金的相应费用后,将2800000元现金交给安某甲,该款被安某甲据为己有。

(四)2006年1月,一汽集团出资成立一汽服贸,安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一汽服贸发起成立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汽),一汽服贸投资500000元,占10%股份;安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顾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共投资4500000元,占90%股份,上述自然人股份均由顾某某代持。

苏州一汽成立后,安某甲即谎称苏州一汽系一汽集团全资子公司,向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销售公司)申请奥迪品牌特许经销权,并于2006年12月与大众销售公司签订《一汽-大众奥迪轿车特许经销商意向书》。

2007年4月,安某甲等人为最终实现使苏州一汽完全为个人所有的目的,在苏州一汽公司增资过程中,以国有股投资不变,个人股按持股比例增资的方式,将一汽服贸在苏州一汽所占股份比例稀释。同年10月30日,安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一汽服贸在苏州一汽所占股份,未经评估、挂牌出售等法定程序,以入股价格500000元转让给顾某某(由吴向阳代持)。同年12月份,苏州一汽将500000元汇入一汽服贸。

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吉林分所鉴定、北京华信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评估:至评估基准日2007年10月30日,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所占股东权益价值为2523160元,去除股份转让时已支付一汽服贸的500000元,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价值2023160元。

安某甲等人在苏州一汽后续经营过程中占有一汽服贸所应享有的股份及股东权利,获得非法所得,给一汽服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追缴。

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508358.87元。安某甲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9年8月,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吉林省明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公司)与一汽贸易轿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次性买断奥迪品牌轿车合同。同年12月,在本市汽开区安某甲家中,明轩公司投资人孙某甲因此事向安某甲表示感谢,给予安某甲好处费1000000元现金。2003年孙某甲为感谢安某甲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及工作上给予的照顾,帮助安某甲实际投资的长春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少收取工程建设费511768.87元。综上,安某甲收受贿赂款共计1511768.87元。

(二)2002年前后,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一汽集团经销商庞某某希望安某甲在其申请建立奥迪4S店事宜及今后工作过程中能够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庞某某给予的10000美金,折合人民币82765元。

(三)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达公司)获得北京百得利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补偿款事宜提供帮助,于2003年收受德奥达公司董事长石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四)2003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北京运通(7.200, 0.04, 0.56%)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孙某乙希望安某甲为该公司申请奥迪4S店事宜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孙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3825元。

(五)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作中为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帮助上述公司申请4S店及协调获得军方改装车业务,多次收取王某乙好处费共计700000元。

(六)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分管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的职务便利,在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揽一汽集团媒体公关业务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7年安某甲在北京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给予的活期存折两本,其内共存有400000元;2008年安某甲在办公室内收受曹某甲给予的现金400000元。综上,安某甲收受贿赂款共计800000元。

(七)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丙与他人合作成立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取得一汽大众奥迪特许经销权提供帮助。2003年至2012年期间,安某甲先后多次收取李某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00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

1。其与其妻陈某某为天润公司从中信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使其家庭财产处于风险状态,理应收取一定担保金,且当时其已经退休,其从元亨担保公司取得天润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是其合法所得,不构成贪污罪。

2。一汽服贸转让所持有的苏州一汽股份系一汽集团公司为上市而剥离辅业的商业战略调整,其本人亦未占有该股份,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2008年安某甲夫妇为天润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其通过反担保手段从其他公司获得天润公司支付的担保费72万元,此时安某甲已经退休,且天润公司当时为国有参股公司,安某甲取得的钱款并非国有财物也与其职务行为无关。涉案72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应得的风险补偿,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即便认定为犯罪亦应认定贪污数额为72万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81.8357万元。

2。一汽服贸转让持有的苏州一汽股份是经过一汽服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股权转让,而至评估基准日2007年10月30日一汽服贸持有的苏州一汽股份为5%,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当时苏州一汽所有者权益合计8999647.58元,因此该5%股权的价值应为449982.379元,安某甲等人将上述股份以50万元价格转让并未侵犯一汽服贸的合法权益,起诉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

3.2001年孙某甲为安某甲实际投资的长春瑞达公司建设厂房时,其本人系长春瑞达公司的股东,对厂房项目工程款双方没有决算,仅凭长春瑞达公司不完整的账目指控51万余元系安某甲少给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

4。庞某某和孙某乙给付安某甲钱款后,安某甲并未明确承诺为二人谋利,实际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二人谋取利益,起诉指控该两起受贿罪不能成立。

5。王某乙、曹某甲、李某丙均系在安某甲退休后向其给付钱款,而退休前双方没有明确谋利事项,亦未商议退休后兑现好处,起诉指控的该三起受贿犯罪均不能成立。

6。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和部分贪污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

7。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退缴了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患有严重疾病,应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贪污事实

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担任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长春市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受委派担任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27.993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取72万元用于为一汽集团关系客户购车。后安某甲将对方偿还给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72万元购车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工商银行(4.510, -0.02, -0.44%)现金支票、支票存根、业务委托书、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付款凭证、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出差旅费借款单,结合证人梁某某和崔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1月25日崔某甲按梁某某指示持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出差旅费借款单以借差旅费的名义向一汽储运公司申领金额为72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并于同日向北京苹果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2万元。后以差旅费支出名义平账。

2。北京苹果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崔某甲于2006年1月25日汇入该公司账户72万元,购买(丰田)陆地巡洋舰一台,未开具发票。

3。一汽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说明,证实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由一汽运输有限公司与一汽实业所属的一汽储运有限公司组建而成,2006年起注册名称为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2月更名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4。证人梁某某(原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部长)证言,内容为:2006年左右,安某甲说要给总装备部一个领导买一台丰田越野车,让我从7000台高尔夫轿车的销售利润里出这笔钱。我就安排崔某甲去办此事,崔某甲办好后我告诉安某甲车买好了。买车好像花了80万元。

5。证人崔某甲(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员工)证言,内容为:2006年初,梁某某让我汇一笔车款,好像是72万元,钱从储运公司出。让我把购车钱打到北京一家4S店,然后她给我一张她签字的提款单,我就拿提款单到储运公司提了72万元现金支票,当天我就拿着支票到工商银行驻一汽支行把钱打给了北京的4S店。

6。证人张某甲(解放军总装备部综合计划合同监督管理局局长)证言,内容为:2006年初,我们总装备部副部长楚某某想通过安某甲买辆丰田越野车,当时安某甲就答应了,一个月左右楚部长就拿到车了。2007年初,楚部长给我72万元钱,让我转交给安某甲,说是买车钱。安某甲到北京出差,住在昆仑大厦,我去他住的房间把钱交给他了。

7。证人楚某某(原解放军总装备部副部长)证言,内容为:2006年,我通过安某甲买一辆丰田越野车,一个多月后安某甲告诉我车买到了,让我去取车。2006年底我准备好72万元买车钱,让当时我们总装备部综合局副局长张某甲交给安某甲。

8。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内容为:2006年解放军总装备部的张某甲副政委找我说楚某某(总装备部副部长)退休了,想让我帮忙买一台丰田4700越野车,我安排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部长梁某某从销售7000台高尔夫车的利润中支出72万用于购车,并将丰田车交给总装备部,我本打算把这台车送给楚副部长,就让属下把账处理了。有一次我到北京,张某甲将楚部长交给他的72万购车款给了我,我把这72万私自留下存到银行,后来投入到北京正德永成奥迪4S店了。

(二)被告人安某甲受长春市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服贸)委派任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天润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汇票,需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甲及其配偶提供担保。安某甲借机以需要为其向中信银行提供担保一事反担保的名义,通过天润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甲联系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元亨担保公司在安某甲授意下与天润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天润公司支付担保费818357元。李某甲在扣除元亨担保公司提款费用后,将其中72万元现金交给安某甲,被安某甲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北京市工商局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任职证明,证实2006年10月20日北京市工商局核准成立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安某甲。

2。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变更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安某甲。股东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工会委员会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3。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系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投资参股(投资1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安某甲担任北京天润公司董事长。

4。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决议,证实2007年9月27日该公司召开第三次董事会,选举安某甲为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5。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实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010年10月份前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即案发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

6。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中信银行公司授信业务放款审查审批表、公司业务授信批复、银行承兑汇票,证实2008年7月4日北京天润公司依据协议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买奥迪品牌轿车,中信银行批复1.7亿元的授信额度。

7。中信银行担保函、核保书,证实2008年6月29日安某甲及其妻子陈某某为北京天润公司与中信银行最高额1.7亿元的债务提供连带无限责任保证。

8。反担保合同,证实2008年6月25日安某甲、陈某某与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及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约定,因陈某某、安某甲为天润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提供担保,吉林元亨公司为二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借款人北京天润公司向反担保人吉林元亨公司支付担保费818357元。

9。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资金汇划凭证、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汇款申请单,证实北京天润汽车贸易公司2008年12月18日为支付吉林元亨信用担保公司担保费申请汇款,当日该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至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账户818357元。

10。吉林省金融业发票九张,证实2008年12月9日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九张金额共计818357元的担保费发票。

11。证人陈某某(安某甲妻子)证言,内容为:2008年北京天润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的事我不知道。我丈夫安某甲说需要夫妻签字我就签了。针对这份担保函有一份反担保合同,这份反担保合同我不知道,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内容我不知道。安某甲跟我说这个需要夫妻签字我就签了。

12。证人王某甲(时任北京天润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证言,内容为:安某甲是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他曾在北京天润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安某甲找到我,说北京天润公司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2亿元的合同需要用他个人财产担保,安某甲让我找一家担保公司对这2亿元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安某甲、陈某某进行反担保,担保费用由北京天润公司支出,担保费从北京天润公司支出后再把这笔费用从反担保公司提出给他。我找我朋友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甲,让他和安某甲签订了一份担保费为81.8万元的反担保合同,扣除相关税费后,从吉林元亨信用担保公司提出了72万元交给了安某甲。大约2009年5月份,李某甲拿着这72万元送到我公司楼下,我接手后送到安某甲家交给安某甲了。

13。证人李某甲(原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证言,内容为:2008年6月,王某甲找我帮忙,让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安某甲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担保金由北京天润公司支付,担保金到账后,再由王某甲把北京天润公司支付的担保金从吉林元亨信用担保公司账中扣除税费后提出,当时我同意了。我是按72万提款计算出818357的担保费的。大约2009年5月,王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要提钱,我从我各个公司分别提取凑齐72万现金,用硬纸盒装好送到王某甲公司楼下,王某甲把这72万元取走了。

14。证人李某丁(时任天润公司总经理)证言,内容为:2008年北京天润公司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2亿元,后来北京天润公司向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过80余万元的担保费。

15。证人宋某某(时任北京天润公司财务主管)证言,内容为:2008年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一份金融服务协议贷款2亿元。为此北京天润公司向吉林元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80余万元的担保费,这笔担保费是经我手处理的。

16。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内容为:2008年一汽集团租赁给北京奥运会使用的一批车由北京天润公司负责销售,我当时是北京天润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天润公司需要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向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支付购车费用,银行要求天润公司法人及配偶共同签字做担保,我和我妻子在担保函上签字,当时我想以担保名义弄点钱,就安排天润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甲找一家担保公司为我和我妻子做再担保名义,从担保公司提回来70至80万,2009年5月王某甲给我72万元,这是我从天润公司套取的。我将担保公司出具的一张72万欠条还给王某甲。我把这72万元钱存到银行,后期投到北京正德永成4S店了。

(三)2003年,安某甲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并负责一汽集团收购并销售一汽大众库存7000辆高尔夫轿车事宜,该批车辆顺利出售并获得利润。2004年被告人安某甲通过营销管理部部长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总经理徐保元,通过该公司与一汽汽车直销中心签订虚假的广告合同,从7000辆高尔夫车销售利润中套取298万元以广告费名义支付给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徐保元扣除其公司提取的相应费用后,将其中280万元现金交给安某甲,被安某甲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关于徐保元任职通知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2001年12月9日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聘任徐保元担任执行总经理至今。

2.GOLF试车活动广告合同,证实一汽汽车直销中心与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一汽直销中心委托北京国安广告公司执行”GOLF试驾试乘”活动的策划、实施及与活动有关的文字撰写,一汽直销中心应支付298万元费用。

3。中国农业银行(3.200, 0.01, 0.31%)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账凭证、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付款凭证,证实2004年11月8日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给一汽汽车直销中心开具广告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298万元。2004年11月18日一汽汽车直销中心将298万元广告费汇付至北京国安广告总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一汽汽车直销中心经办人崔某甲于2004年11月16日持发票将298万元款项在一汽集团公司报销。

4。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一汽-大众公司董事会在德国召开会议,确定安某甲负责一汽集团收购并销售一汽-大众库存的7000台高尔夫轿车事宜。

5。证人梁某某(原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部长)证言,内容为:2003年有7000台高尔夫车由直销中心销售,安某甲让我联系北京国安广告公司的徐保元做300万元左右的广告。2004年下半年与徐保元签了一份298万的广告合同,2004年11月时我们按合同规定付给国安公司298万元的广告费,我安排崔某甲打给国安公司的。安某甲实际就是要以虚列广告的形式套取现金。大概2005年春,徐保元把一个黑色拉杆行李箱交给我,说是给安总的广告费,我把拉杆箱送到安某甲办公室交给他。第二次2005年冬天,徐保元到长春一汽74栋会场,把一个黑色拉杆箱交给我,说给安某甲的广告费,我把箱里的钱装到两个大纸袋里到安某甲办公室交给他。第三次是2006年,徐保元到长春带来一个纸袋装的80万现金,我把钱送给了安某甲。

6。证人徐保元自书材料,内容为:2004年下半年,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梁某某部找到我说让我解决现金问题。随后我公司与一汽汽车直销中心签定了合同,金额为298万元。在随后几个月中先后分三批将280万现金交还到营销管理部梁某某部长处。

7。证人崔某乙,内容为:2004年下半年,营销管理部部长梁某某给我一份北京国安广告公司和一汽直销中心的广告合同及4张发票,合计金额298万元,让我到直销中心办转款。我到直销中心找赵晓明经理把发票和合同交给他说梁某某部长让把这笔钱转到北京国安广告公司。

8。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内容为:2003年一汽大众股份公司董事会在德国召开,德方提出要将一汽大众现有7000台高尔夫汽车库存由一汽集团进行收购,以完成销售计划。会上决定由我负责此事,我找营销管理部的梁某某部长研究,决定由一汽实业公司下属的一汽直销中心来销售这些车,2004年7000台高尔夫车销售完毕并获得了1亿多元的利润。我和梁某某研究处理这批高尔夫车的费用及人员奖励、补贴集团大客户关系单位、走访公关费用等需要从这部分利润里出。我让她找北京国安广告公司经理徐保元,签订了一份标的额300万左右的虚假广告合同,2004年左右,梁某某分三次把从国安公司套出的280万元现金交给了我,这些钱被我个人占有了。

(四)2006年1月,一汽集团出资成立一汽服贸,安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一汽服贸发起成立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汽),一汽服贸投资50万元,占10%股份;安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顾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共投资450万元,占90%股份,上述自然人股份均由顾某某代持。

苏州一汽成立后,安某甲即谎称苏州一汽系一汽集团全资子公司,向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销售公司)申请奥迪品牌轿车特许经销权,并于2006年12月与大众销售公司签订《一汽-大众奥迪轿车特许经销商意向书》。

2007年4月,安某甲等人为最终实现使苏州一汽完全为个人所有的目的,在苏州一汽公司增资过程中,以国有股投资不变,个人股按持股比例增资的方式,将一汽服贸在苏州一汽所占股份比例稀释至5%。同年10月30日,安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一汽服贸在苏州一汽所占股份,未经评估、挂牌出售等法定程序,以入股价格50万元转让给顾某某(由吴向阳代持)。同年12月份,苏州一汽将50万元汇入一汽服贸。

经北京华信众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评估,至评估基准日2007年10月30日,一汽服贸所占股东权益价值为126.158万元,去除股份转让时已支付一汽服贸的50万元,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价值76.1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股东名录、任命令、选举书、一汽服贸董事会关于注册投资的决定及赵某某出具的声明,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法定代表人安某甲。股东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工会委员会,该公司为国有公司。2006年1月16日该公司董事会选举安某甲担任董事长,赵某某担任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

2。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文件,证实2006年5月20日一汽服贸公司董事会决定向苏州一汽投资50万人民币。

3。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5.300, 0.00, 0.00%)凭证,证实2006年5月31日一汽服贸向苏州一汽账户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安某甲等以顾某某名义向苏州一汽投入注册资金450万元。

4。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委派书,证实2006年6月1日一汽服贸董事会研究决定委派安某甲担任苏州一汽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5。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安某甲。股东为一汽服贸出资50万,占10%,顾某某出资450万,占9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各方应当按照当时的出资比例向公司追加出资,股东一方可以将其增资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不接受一方的增资义务时,方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增资义务的全部或部分。

6。关于一汽集团公司拟在苏州建奥迪品牌3S经销商申请的回复,证实因一汽集团领导多次提及由一汽集团公司控股在苏州建标准的3S经销商,鉴于苏州没有奥迪品牌经销商的现状,奥迪销售事业部欢迎由一汽集团控股在苏州建店。

7。无锡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结合被告人安某甲供述,证实为使苏州一汽顺利获取一汽大众奥迪品牌特许经销商资格,其于2006年5月31日在验资报告中将苏州一汽股东为一汽服贸和顾某某虚列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和一汽服贸,造成苏州一汽系一汽集团全资子公司的假象,后其将该材料用于申请奥迪品牌汽车特许经销权。

8。一汽大众2006年奥迪网络决策会议纪要、2007年奥迪网络决策会议纪要,证实2006年9月一汽大众奥迪网络决策会议鉴于苏州一汽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占100%股份的实际情况,原则同意苏州一汽为苏州现场访谈候选单位。2007年奥迪网络决策会议原则同意苏州一汽为苏州特许经销商候选单位。

9。一汽大众奥迪轿车特许经销商意向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2006年12月25日苏州一汽与一汽大众销售公司签订特许经销意向书,由苏州一汽经销一汽大众奥迪品牌汽车。

10。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07年3月30日苏州一汽股东会决定,同意顾某某450万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为一汽服贸、徐汉成、范巨新、吴向阳、王少华、王占彬、候树亭、北京众合清润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

11。苏州市吴中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2007年4月28日苏州一汽增加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安某甲等人以亲属名义持股增资,但一汽服贸投资未变化,仍为50万元,所占股份比例下降为5%。工商部门对上述变更予以核准。

12。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股东会决议,证实2007年10月18日一汽服贸董事会以苏州一汽投资大、负债高、风险大、效益差等为由,建议一汽服贸转让持有苏州一汽的股份50万元,同年10月23日一汽服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一汽服贸持有的苏州一汽的5%股权转让给吴向阳。安某甲、顾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在董事会纪要签字,安某甲、赵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均签字。

13。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07年10月25日苏州一汽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一汽服贸50万元股权转让给吴向阳,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50万元。

14。苏州市吴中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一汽服贸转让其持有的苏州一汽股份后,2007年10月30日工商部门核准了苏州一汽的股份变更,一汽服贸从苏州一汽撤资。

15。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入账通知,证实一汽服贸股权转让后,2007年12月29日苏州一汽将转让款50万元汇至一汽服贸账户。

16。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拟核实全部股东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华信众合评报字[2015]第J-3003号),证实评估基准日2007年10月30日,苏州一汽净资产账面价值为899.96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2523.16万元。

17。证人顾某某证言,内容为:2006年3、4月份安某甲对我和李某乙、赵某某提出一汽大众在苏州有个建奥迪4S店的计划,注册资本500万,一汽服贸占股10%,出资50万元,由我代持90%股份,出资450万元,并由我具体到苏州负责筹建项目,后来一汽服贸出资50万,李某乙、赵某某和我各出资50万,安某甲出资300万,苏州一汽2006年6月正式成立。因为我们几个人根本就没有资格申请奥迪品牌特许经销权,所以让一汽服贸持股10%,2006年7、8月份,安某甲让我去找一汽大众奥迪销售事业部的执行副总经张某乙办理特许经销权授权,因为安某甲事先打好招呼,我到长春找到张某乙就签订了一个现成的奥迪特许经销商意向书。2007年12月份正式拿到一汽奥迪授权。到2007年3月我们四人在安某甲办公室开会,研究苏州一汽增资到1000万,国有股不增资占5%股份,这么做就是为了对国有股份逐渐缩水,最终达到让其退股的目的,这也是安某甲的意见。2007年10月份我们四人商量让一汽服贸退股的事,因为当时还没有盈利,正好借机以不让国有股份损失为名把国有股退出,最后由安某甲决定由我具体操作,将一汽服贸5%股份转让给我的代持股人吴向阳,10月末我就将50万退回到一汽服贸,苏州一汽变成了我们个人所有。

18。证人李某乙(原一汽大众销售公司总经理)证言,内容为:2006年一汽集团后市场项目组成立了一汽服贸公司。安某甲任董事长,总经理赵某某,董事会成员还有我、顾某某、徐衍男。苏州一汽成立于2006年,董事长、法人为安某甲,注册资本500万,手续是顾某某办的,一汽服贸投资50万,占10%;以顾某某名义投资450万,占90%。这450万元是我和安某甲、赵某某、顾某某四人的,我们都是以亲属名义持股的。2007年3月安某甲、顾某某、赵某某我们四人在安某甲办公室开会确定苏州一汽增资到1000万,一汽服贸不增资,其股份由10%变为5%,一汽服贸股份就稀释了。2007年下半年,我们四人在安某甲办公室,安说现在苏州一汽亏损,让一汽服贸从苏州一汽退股,我们都同意,后来我们以苏州一汽亏损、不好管理为名,将一汽服贸股份转让给了顾某某。这样退出国有股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评估或挂牌,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19。证人赵某某(原一汽服贸总经理、副董事长)证言,内容为:2006年一汽集团决定成立一汽服贸,集团领导批准以我个人名义从一汽工会借款1000万元,作为一汽服贸注册资金。安某甲担任董事长,我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成员顾某某、李某乙、徐衍男。2006年一汽服贸成立苏州一汽,一汽服贸占股10%,出资50万元,我们和安某甲、顾某某、李某乙出资450万元,占90%股份,股份都由顾某某代持,安某甲任董事长。2007年苏州一汽注册资金从500增资到1000万,我们董事会成员按持股比例增资,但一汽服贸没有增资,一汽服贸所占股份下降到5%,没让苏州一汽增资是我们想把一汽服贸股份摊薄,让一汽服贸退出。2007年一汽服贸开董事会,安某甲决定让一汽服贸退出,我和顾某某、李某乙同意,就通过了这个决定。因为当时还没盈利,要是等挣钱时再让一汽服贸退出就不容易了,这样我们完全拥有苏州一汽的权益了。

20。证人张某乙(原一汽大众奥迪销售事业部执行副总经理)证言,内容为:2006年初,一汽集团给一汽大众公司或奥迪销售事业部来函,要求由第一汽车服务贸易公司在苏州建立奥迪品牌经销商。2006年9月的奥迪决策会上按集团要求,没向社会会开招募,也没有走其他正常程序,直接授权“苏州一汽

”作为苏州奥迪4S店的资格单位。2006年9月11日安某乙主持这次会议,当时就确定苏州一汽为苏州地区奥迪经销商。其实都是一汽集团明确指示将奥迪授权给苏州一汽的。当时苏州一汽拒绝提供他们公司的股份构成情况。我记得一汽服贸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是安某甲。

21。证人安某乙(原一汽大众公司总经理)证言,内容为:2006年一汽服贸公司向一汽大众公司申请要在苏州建立奥迪品牌4S店,为此集团主管营销的安某甲副总经理和集团副总工程师赵某某都找到我,我就把奥迪销售事业部的张某乙副总经理和德方安世豪总经理找来说了这事,并说要支持集团工作。2006年9月一次奥迪决策会上,就讨论了关于苏州一汽的事,最后决议不向社会公开招募,在一定时间内要他们准备相关材料,材料齐备后就批准。特许经销权是2006年批准的。

22。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内容为:2006年初一汽集团让赵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工会福利费借1000万元成立一汽服贸公司,董事会成员有我、赵某某、徐衍男、顾某某、李某乙。我任董事长,赵某某任总经理,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2006年5月,苏州一汽成立,注册资本500万。我被一汽服贸委派到该公司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一汽股贸投资50万元,占10%股份,这是我提出并经一汽服贸董事会通过的。我、李某乙、赵某某以顾某某名义持股并占有另外450万元股份。苏州一汽筹备成立时,我派顾某某借用了一汽集团的名义申请奥迪汽车经销权,我派人弄了一份虚假的苏州一汽是一汽集团全资公司的验资报告,我同一汽大众奥迪事业部张某乙及一汽大众总经理安某乙打过招呼,利用一汽集团的名义为苏州一汽获得了奥迪汽车经销权。2007年左右,苏州一汽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一汽服贸没有增资,股比由10%变为5%,我占40%,由徐汉成代持20%,范巨新代持20%;李某乙10%,由王少华代持;顾某某占15%,由吴向阳待持;王松辉占20%,由北京众和代持10%,王占彬代持10%;赵某某占10%,由侯树亭代持。一汽服贸没增资是我决定的,就是为了通过这种方法对国有股进行稀释,我们能在苏州一汽获得更大的利益。2007年下半年,我和李某乙、赵某某、顾某某开董事会,我提出一汽服贸5%股份从苏州一汽撤出,他们三人都同意。这样没有经过评估、挂牌等正常程序,而是私自决定把一汽服贸的国有股按出资原价50万退出,这5%股份转让给顾某某了。

二、受贿事实

1999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孙某甲、庞某某、石某某、孙某乙、王某乙、曹某甲等人请托,在获取奥迪轿车特许经销权、承揽一汽集团媒体公关业务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六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608358.8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1999年8月,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吉林省明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公司)与一汽贸易轿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次性买断奥迪品牌轿车合同。同年12月,明轩公司投资人孙某甲因此事向安某甲表示感谢,在安某甲家中,给予其好处费100万元。2001年孙某甲为感谢安某甲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帮助安某甲实际投资的长春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少收取工程建设费511768.87元。被告人安某甲收受孙某甲贿赂款共计1511768.87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奥迪2001.8T型轿车买断销售协议,证实1999年8月27日一汽贸易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吉林省明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奥迪200型轿车买断销售协议,约定明轩公司已分期付款方式一次性买断一汽贸易轿车公司的奥迪200型轿车2000台。一汽贸易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姜某某和明轩公司孙某甲在协议上签名,中国第一汽集团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安某甲签字确认。

2。长春市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明细账,证实长春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和生产车间共计发生工程款2511768.87元。

3。证人孙某甲(原吉林省明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书材料,内容为:1999年夏天,我听说一汽有一批奥迪200型轿车要处理,我找到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安某甲,让他帮我们明轩实业公司弄到这批优惠车,在安某甲的帮助下,1999年8月我代表吉林省明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一汽贸易轿车销售公司签署了奥迪200型轿车的买断销售协议,明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一次性买断一汽集团奥迪200型轿车2000台。为感谢安某甲的帮助,1999年12月我到安某甲家给他送了100万元。2001年6月,安某甲家成立一个长春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计划在长春高新(101.000, 0.60, 0.60%)开发区建一个厂房和办公楼,安某甲让我帮助建楼。在建设过程中,安某甲陆续给我200多万元工程款。从长春市瑞达科技公司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固定资产明细账显示,我少收安某甲工程款511768.8元。因为他帮助我批奥迪车指标,签订销售协议,我挣了钱,少收工程款是对他表示感谢。

4。证人姜某某(时任一汽贸易轿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内容为:1998年集团决定将奥迪品牌业务并入大众,当时还有2000辆奥迪2001.8T车型并入一汽贸易轿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我们决定将这批车整体打包买断优惠销售。我代表一汽贸易轿车销售公司和孙某甲代表的吉林省明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买断销售协议。经集团安某甲经理签批后,集团盖章、协议生效。孙某甲获得了这2000台奥迪2001.8T车的销售权。

5。证人陈某某(安某甲妻子)证言,内容为:我和我弟弟陈惠民于2001年6月20日成立了长春市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孙某甲曾向该公司投资并担任法人,2003年初孙某甲退出了投资,孙某甲担任瑞达公司法人期间通过向其自己公司借款的形式为瑞达科技公司建设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共花费250多万元,我们只给了孙某甲200万元钱,剩余50多万元钱一直没给,是安某甲让我这么做的。

6。证人柳某某(孙某甲合伙人)证言,内容为:向我出示的“买断销售协议”是我们公司法人孙某甲通过一汽集团公司安某甲的关系弄到的2000台奥迪2001.8T型轿车协议。我们公司以优惠条件获得了这批奥迪车的买断经销权。

7。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内容为:1999年夏天,奥迪公司销售业务要回归一汽大众公司,还剩2000台奥迪2001.8T型轿车,一汽贸易轿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这批车的销售任务,该公司法人代表姜某某提出以买断销售的方式销售。孙某甲让我帮忙把这批奥迪200型轿车交由他的明轩汽车公司买断销售,我当时和姜某某打打招呼让他把这批车交给孙某甲公司买断,1999年8月姜某某代表一汽贸易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某甲的明轩汽车公司签订买断销售协议,一次性卖给明轩汽车公司2000辆,我代表一汽集团公司在该份协议上签名,集团盖章,协议就生效了。1999年末,孙某甲到我家拎着一个黑布兜子,说感谢我帮他批那批奥迪车,我打开布袋发现里面有100万元。后来这钱都汇到北京正德永成公司用于经营了。大约2001年前后,我家在长春高新区成立了长春瑞达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建厂房和办公楼,我把工程承包给了孙某甲的施工队,瑞达公司账目记载的建厂房和办公室楼用款2511768.8元,扣除我陆续给付的200万,余下511768.80元是孙某甲少收我的钱,因为我曾帮孙某甲买断一批奥迪200型轿车,他日后也可能有求于我就少收工程款了。

(二)2002年前后,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帮助一汽集团经销商庞某某申请建立奥迪4S店,在其办公室收受庞某某给予的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6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唐山市冀东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唐山市冀东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该公司系庞大集团(2.790, 0.01, 0.36%)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冀东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奥迪汽车的意向书,证实200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意向书,约定唐山冀东乐业汽车销售公司经销一汽大众公司的奥迪品牌轿车。

3。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折算表,证实2002年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的年平均值为一美元折合人民币8.2769元。

4。证人庞某某(庆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内容为:安某甲是一汽副总,我作为经销商就认识安某甲了。十几年前我曾给他1万美元。我是过年拜访他,在他办公室给他1万美元,用信封装的,我走时把装1万美元的信封撂在我坐的沙发上了。我我当时有要建一汽品牌4S店的想法,我认为他应该能帮上忙。

5。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内容为:2002年前后的一天,庞某某到我办公室和我说他想建奥迪4S店,我说让他直接找奥迪决策委员会的有关领导,如果我能帮忙的话一定帮忙,他走时给了我信封装的1万美元,因为我当时是一汽副总,他认为找我申请办奥迪4S店会对他有所帮助,但我没有帮忙,我把这钱兑换成人民币存到银行了,后期投入到北京正德永成4S店了。

(三)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百得利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获得奥迪汽车特许经销权提供帮助,进而使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达公司)获得了北京百得利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予的补偿款,于2003年收受德奥达公司董事长石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法定代表人周小波。

2。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北京德奥达达公司在2000年注册申请奥迪品牌授权时,股东为石某某占55%,李莹43%、北京百得利占2%(李莹和北京百得利所占股份实际持有人是周晓波,现为北京百得利实际控制人)。2001年,经协商李莹和北京百得利以1075万元价格向石某某夫人王淑凤转让了其全部45%的股权。2003年末或2004年初左右,北京百得利向一汽大众申请奥迪品牌授权时,厂家认为其在北京德奥达股权转让中有不正当获利行为,不同意给其授权,经奥迪总部和一汽集团、一汽大众有关领导协调,周晓波同意退还了其中的200万给石某某。

3。一汽大众奥迪特许经销商协议书,证实2001年9月德奥达公司获得一汽大众奥迪品牌轿车的特许经销权。2004年8月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获得一汽大众奥迪品牌轿车的特许经销权。

4。证人石某某(北京德奥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内容为:1999年我和周小波(德国人)以百得利汽车维修公司名义申请一个奥迪4S店,名叫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1年5月,周小波退股了。2003年周小波又要申请4S店,按一汽大众公司规定不允许,如果再次申请4S店,他应当将先前退股获利的钱退还给我,后来周小波给我200万元,重新申请了奥迪4S店。2003年的一天,一汽大众公司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安某甲和军方在北京开军车订货会,安总让德奥达公司赞助50万元会议费用,我从公司账外资金中准备了50万现金用我公司礼品袋包装送到世纪金源酒店一个房间交给安某甲了。因为安某甲是一汽集团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我的德奥达公司吃的是一汽集团的饭,而且我也希望将来我的公司能得到安某甲的帮助。

5。证人付某某(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证言,内容为:2003年左右,一汽集团在北京要筹备召开订货会,时任一汽集团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安某甲说订货会需要几十万现金,让我找石某某帮忙解决。我和石某某说这事,他答应了,并说给准备50万元。后来石某某把钱在北京安某甲入住的一个宾馆直接给安某甲了。

6。证人张某丙(原一汽贸易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自书材料,内容为:2003年在一次公务活动中,安某甲交给我20万现金,用于集团公务活动花费。

7。证人周小波自书材料,内容为:2003年末或2004年初,德国奥迪要求百得利重新入网,2004年初,北京百得利以支票方式退还给石某某人民币200万。

8。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内容为:2003年前后,我在北京开奥迪投放会时有个德方董事提出想让一汽大众公司给北京一家叫百得利的公司再授权一家奥迪4S店,因为这家公司和北京经销商石某某合营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来百得利公司退股,石某某给了百得利公司一部分钱,补偿该公司第一次申请建4S店的费用,按当时一汽大众的规定不能再授权百得利公司建新的奥迪4S店,迫于德方压力我们批准了百得利公司建新的4S店,但要求百得利公司必须把石某某补偿钱退回去,就这样石某某收回了补偿款。我认为石某某得到百得利公司费用是我帮助要回来的,他受益者。后来一汽集团在北京有一个活动,我让一汽大众销售公司副总付某某找石某某帮忙解决50万元活动费,付某某和石某某说了以后,他俩到我入住的世纪金源酒店送来用礼品袋包装的50万现金,我给一汽贸易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张某丙拿了20万作为该公司北京活动经费,其余30万我自己留下了。

(四)2003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孙某乙申请奥迪4S店事宜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孙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382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章程,证实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法定代表人孙秀华,后变更为孙绍军,股东为孙某乙(占80%股份)、孙秀华,经营范围销售奥迪品牌轿车等。

2。北京运通国融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孙绍军与孙某乙系兄弟关系,其系经孙某乙授权担任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具体经营由孙某乙负责。

3。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奥迪汽车协议书及意向书,证实200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意向书,约定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公司经销一汽大众公司的奥迪品牌轿车。

4。哈尔滨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及证明材料,证实2003年3月20日孙某乙向其个人投资经营的哈尔滨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其将部分钱款兑换成美元后送给安某甲。

5。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折算表,证实2003年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年平均值为一美元折合人民币8.2770元。

6。证人孙某乙(北京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老板)证言,内容为:2003年左右,北京区域要给批第二批奥迪4S店,竞争很激烈,我也想申请一家,2003年初我听说安某甲来北京出差,我就提出去拜访他一下,在他住的国际俱乐部酒店房间见得面,我提出在北京建奥迪4S店,希望安某甲能向有关人员打一下招呼,帮忙顺利通过。安某甲当时表示会尽力帮忙。在我临走时就将用牛皮纸包装的3万美元给安某甲。2003年末我的这个北京奥迪4S店已经批下来了,安某甲又来北京办事,住昆仑饭店,我到他房间,说一些感谢他的话并给安某甲用牛皮纸包装的2万美元。我的北京奥迪4S店叫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给安某甲的美元是我从个人投资的哈尔滨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的65万现金兑换美元的一部分。

7。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内容为:2003年初我到北京出差,北京运通博奥奥迪4S店的老板孙某乙到我住的宾馆让我帮他申请奥迪4S店,我答应了。孙某乙临走时送给我用牛皮纸包装的3万美元,2003年末,我去北京出差住昆仑饭店,孙某乙到我住的房间说奥迪4S店已经批下来了,并给我用牛皮纸信封包装的2万美元。我没具体为他提供帮助,但他的店还是批下来了。

(五)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作中为王某乙家经营的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承诺帮助申请奥迪轿车特许经销权,多次收取王某乙好处费共计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孙景文,经营范围汽车销售等。

2。解放商用汽车年度销售协议书,证实2007年至2009年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与一汽贸易总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由北京宏特公司经销一汽解放商用汽车产品。

3。北京一汽宏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景文从公司借款明细表及孙景文出具的借条,证实2003年至2009年期间,孙景文多次向其经营的公司借款,同时出具相应借条,由王某乙多次送给安某甲的共计70万元现金即来自于孙景文从其所在公司的借款之中。

4。证人王某乙证言,内容为:2003年至2008年,我爱人孙景文每年都会让我去看望安某甲,2003年和2004年,每年春节送给安某甲5万,2005年至2008年,每年十一和春节分别送给安某甲5万元,每次都是在安某甲办公室送的。我给安某甲送钱因为他是一汽集团副总经理分管营销,我们是一汽卡车经销商,送给他钱是感情投资,为了和他处好关系,期间我们和他提出帮忙办理奥迪4S店,安某甲同意帮助协调。

5。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内容为:2003年至2004年王某乙每年给我5万元,共计10万。2005年至2008年每年给我10万,共计40万,都是在我办公室给的。王某乙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一汽集团副总,分管一汽贸易总公司,王某乙经营着一家改装车厂,经营解放汽车的底盘及零部件,需要我帮忙。期间王某乙还让我帮忙申请奥迪4S店。

(六)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担任一汽集团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分管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的职务便利,在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揽一汽集团媒体公关业务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07年安某甲在北京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给予的存有400000元的活期存折两本,2008年安某甲在办公室内收受曹某甲给予的现金400000元。被告人安某甲收受贿赂款共计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银行(5.760, 0.00, 0.00%)曹某甲存折两张、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存款凭条、个人开户申请书,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丁、曹某乙、曹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3月22日和2007年1月18日曹某乙分别用曹某甲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开立两张存折账号×××和×××,并分别存入20万元,后曹某甲于2007年在北京将上述两张存折送给安某甲,安某甲于2012年年初将上述两张存折交给其参与经营的北京正德永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丁,作为该公司流动资金使用。

2。北京正德永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客户明细账、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奥迪车销售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证,证实北京正德永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安某甲交来的曹某甲名下的40万元存折后,该公司财务人员多次从存折中取出4111591元(多出部分为利息),2013年1月31日该公司以曹某甲购车款的名义将该款计入预收账款(曹某甲)账目,2014年6月海辰恒业公司以403189元向正德永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奥迪A6L轿车一辆,海辰公司由姜书学实际交款40万元,正德永成汽车贸易公司将购车款403186元冲抵预收账款(曹某甲)账目。故正德永成公司实际收到曹某甲名下款项408402元。

3。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借款单、支出报销单,证实2014年6月20日海辰恒业公司姜书学从公司借款403189元用于购买奥迪轿车,后姜书学凭购车发票将该款于同年7月3日在该公司报销。

4。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支出凭单,结合证人曹某甲、曹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6月2至9日,经海辰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财务主管曹某乙签字多次以支付稿费名义支取现金共计40万,曹某甲将该40万现金送给安某甲,2008年6月17日海辰恒业公司将该款计入管理费用账。

5。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经营范围国内广告发布等。

6。关于2008年北京车展公关项目的合同、关于一汽上海车展媒体公关及后续宣传活动的合同、关于2007天津车展公关项目的合同、关于2004年北京国际汽车工业展公关活动的合同,证实2004年至2008年期间,北京海辰恒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多次承揽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的各类车展公关宣传事宜。

7。证人曹某甲(北京海辰恒业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内容为:北京海辰恒业传媒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广告投放和媒体公关,2003年安某甲决定海辰恒业开始代理一汽集团车展的媒体公关业务,为了感谢安某甲让海辰恒业代理了一汽集团的车展公关业务,也为了能让一汽集团继续与海辰恒业长期合作,2007年我在北京送给他两张交行存折,是我弟弟曹某乙用我身份证办理的,每张存折内20万元,共计40万。大约是2008年,当时安某甲已经不当一汽集团副总了,为了感谢安某甲在任期间对海辰恒业的帮助,我拿了用黑色拉杆箱装的40万元现金到长春在一汽A座安某甲办公室送给了他。

8。证人曹某乙(时任海辰恒业公司财务主管)证言,内容为:2006年3月22日和2007年1月18日两张交行存折,是我拿着曹某甲身份证办的,之后交给曹某甲了。这40万是曹某甲个人的钱,是她让我代存的,2008年6月,曹某甲在公司财务提取过40万现金,是我以劳务费的名义陆续提出的。

9。证人李某丁(北京正德永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内容为:北京正德永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是2012年12月份开业的,2012年12月公司刚开业时资金紧缺,安某甲在北京机场旁一个五星级宾馆给我一个信封,有两个存折,共40万,安某甲让我把这两个存折里的钱提出来作为公司经营用,这两张存折名字是曹某甲。

10。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内容为:2007年左右,我到北京出差,曹某甲到酒店给我两张他名字的交行存折,每张存有20万元,共计40万元,密码曹某甲当时就告诉我了。2008年,曹某甲来长春在我办公室给我用拉杆箱装着的40万现金,说你虽然退休了,但不能忘了以前对我们公司的帮助。曹某甲给我钱是因为我在一汽集团分管营销管理部,一汽集团的媒体公关和企业策划业务由营销管理部负责,曹某甲的公司和一汽集团营销管理部签订的业务合同,我都是支持和同意的。

综合证据

1。机械工业部任免通知,证实1997年3月7日机械工业部任命安某甲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2。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命通知,证实2005年6月25日国资委任命安某甲担任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党委常委。

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命通知,证实2007年6月29日国资委免去安某甲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职务,退休。

4。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文件,证实2007年10月6日一汽集团公司聘任安某甲为集团公司专务经理。

5。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安某甲免职的通知”免去安某甲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职务,退休。经集团公司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2007年10月起安某甲担任集团公司专务经理,负责车辆租赁业务。

6。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关于调整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党委常委会记录,证实2000年9月一汽集团党委常委会决定安某甲主管营销工作,2004年2月一汽集团决定安某甲主管营销管理部及轻型车体系等工作,2005年一汽集团决定安某甲分管营销管理部、哈尔滨轻型车厂等工作。

7。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安某甲涉嫌贪污“苏州一汽”股权线索后,即对该线索开展调查,2014年8月29日在长春龙嘉机场将从北京返回长春的安某甲带到长春吉莲大厦,其后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安某甲不仅主动交代了纪委已经掌握的其涉嫌贪污苏州一汽股权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个人多起贪污、受贿的涉案事实。侦查机关根据安某甲在纪委交代材料,先找到相关证人核某某,后询问安某甲,安某甲均能如实供述,故卷宗内体现行贿人或其他证人证言在先,而安某甲供述时间在后的问题。

8。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安某甲上缴款项共计874.83588万元。

9。安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甲出生于1948年6月5日。针对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安某甲辩称及辩护人提出,2008年安某甲夫妇为天润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使其家庭财产处于风险状态,理应收取一定担保金,其通过反担保手段从元亨公司获得天润公司支付的担保费72万元,此时安某甲已经退休,且天润公司当时为国有参股公司,安某甲取得的钱款并非国有财物也与其职务行为无关。涉案72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应得的风险补偿,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即便认定为犯罪亦应认定贪污数额为72万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81.8357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天润公司虽为非国有公司,但被告人安某甲系受国有公司一汽服贸委派担任天润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套取天润公司资金系利用受委派担任天润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与其在一汽集团公司所任职务无关,案发时其从一汽集团退休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职务便利的认定。其以为天润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进而以虚假反担保的名义从元亨公司套取天润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侵犯了天润公司财产权,不存在所谓的合法补偿,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而其给天润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为天润公司实际支付的81.8357万元,而非其实际占有的7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为81.8357万元依法有据,故对被告人安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安某甲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汽服贸转让持有的苏州一汽股份是经过一汽服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股权转让,系一汽集团公司为上市而剥离辅业的商业战略调整,其本人亦未占有该股份,而至评估基准日2007年10月30日一汽服贸持有的苏州一汽股份为5%,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当时苏州一汽所有者权益合计8999647.58元,因此该5%股权的价值应为449982.379元,安某甲等人将上述股份以50万元价格转让并未侵犯一汽服贸的合法权益,起诉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甲供述、证人顾某某、李某乙、赵某某证言均证实,安某甲、顾某某等四人为使苏州一汽完全变为其个人持股公司,采用其他股东增资而一汽服贸不增资的手段将苏州一汽的国有股份稀释,进而以企业亏损名义未通过评估、拍卖程序即将一汽服贸所持的苏州一汽股份以原价50万元转让给顾某某持有。被告人安某甲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恶意串通违法低价转让国有股份,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而不存在所谓的一汽集团战略调整问题。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至评估基准日2007年10月1日苏州一汽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2523.16万元,而899.96万元系该公司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故应以评估价值为准计算一汽服贸在苏州一汽的所有者权益价值,而在评估基准日一汽服贸所持苏州一汽的股份比例为5%,故一汽服贸所占的股东权益价值应为126.158万元,扣除顾某某已支付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人安某甲等人的行为实际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数额为76.15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安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2001年孙某甲为安某甲实际投资的长春瑞达公司建设厂房时,其本人系长春瑞达公司的股东,对厂房项目工程款双方没有决算,仅凭长春瑞达公司不完整的账目指控51万余元系安某甲少给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甲供认因其在孙某甲的公司与一汽轿车(10.420, 0.03, 0.29%)公司签订买断奥迪轿车合同事宜上提供帮助,孙某甲为其家投资的长春瑞达公司建设厂房时少收了部分工程款,其供述与证人孙某甲、陈某某证言相印证,证实安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甲谋取利益,孙某甲为感谢其帮助少收工程款的事实。长春瑞达公司固定资产账能够证实孙某甲为该公司承建厂房及办公楼共计花费工程款2511768.87元,而安某甲供述、证人孙某甲、陈某某证言均证实安某甲陆续支付孙某甲工程款200万元,虽然没有相关施工工程合同及详尽的财务账目予以佐证,但依据现有证据,仍应认定安某甲少支付工程款511768.87元的事实。孙某甲2001年虽系长春瑞达公司股东,但其于2003年1月从该公司撤资,故其为该公司承建厂房的工程款亦应进行结算,且实际上长春瑞达公司亦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故孙某甲承建厂房时虽为该公司股东,但仍不影响本案少收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故对被告人安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庞某某和孙某乙给付安某甲钱款后,安某甲并未明确承诺为二人谋利,实际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二人谋取利益,起诉指控该两起受贿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安某甲供述、证人孙某乙、庞某某证言,在孙某乙、庞某某向安某甲提出请托事项后,安某甲明确承诺帮忙,即其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已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起诉指控该两起受贿犯罪依法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曹某甲、李某丙均系在安某甲退休后向其给付钱款,而退休前双方没有明确谋利事项,亦未商议退休后兑现好处,起诉指控的该三起受贿犯罪均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甲在退休前后均收受了曹某甲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故被告人安某甲虽在退休后收取过曹某甲的贿赂款,但属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起诉指控该起受贿犯罪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甲在王某乙的公司经销一汽卡车事宜上提供帮助,并在退休前收受王某乙贿赂款5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罪。而其在退休后接受王某乙请托承诺为其协调解放军总装备部改装车合作事宜,并收受王某乙20万元款项,因其当时不具备从事公务的身份,故收受该2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故对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其前两次收受李某丙各5万元钱款的时间是2008年之前,有时又供称2008年前后,而在庭审中其坚称前两次收受李某丙钱款时间为其退休之后,而证人李某丙证实其前两次给安某甲送钱的时间为2008年之前,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安某甲第一次收受李某丙钱款时间系在其退休之前即2007年6月之前收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而本案中被告人安某甲与李某丙并未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安某甲多次收受李某丙的70万元系在其离职前后连续收受,故本起受贿无法排除系在安某甲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可能性,故起诉指控该起受贿犯罪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该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6。关于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和部分贪污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破案报告,被告人安某甲在侦查机关事先掌握其涉嫌贪污“苏州一汽”股权线索的情况下,不仅交代了已被掌握的其涉嫌贪污苏州一汽股权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七起受贿犯罪事实和其他三起贪污犯罪事实。对其主动交代的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而其交代的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贪污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甲受贿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7。关于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退缴了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患有严重疾病,应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动员家属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所患疾病及所犯罪行均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安某甲暂予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贪污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收受李某丙贿赂7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安某甲所犯受贿罪系自首、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其在侦查机关仅掌握其小部分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贪污罪行、真诚悔罪、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安某甲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二十七万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其中返还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二万元;返还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八十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返还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九十八万元;返还长春市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六万一千五百八十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安某甲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八角七分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邵坤审 判员 梁福庆 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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